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新2301民初180号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天元大厦5楼)。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小栋,系公司员工。
被告:昌吉市德星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锦绣路1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德星塑料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3日以被告已履行给付义务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何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