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阜康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新2302民初1284号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志远,系该公司总经理。
住所地: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天元大厦5楼)。
委托代理人:张磊文,新疆联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地:新疆阜康市天池南街2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刘树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范国栋,该公司职员。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磊文,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康龙变35KV晋富输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架设康龙变35KV晋富输电线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工程质保金222000元。后双方又签订了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及协议,被告欠工程款341000元未付。现原告要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货款563000元,赔偿利息损失46940元。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属实,但被告现在没有付款能力。
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
1、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康龙变35KV晋富输变电线路施工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4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4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2年10月18日签订了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康龙变35KV晋富输变电线路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架设从晋商110KV变电站至被告自建的35KV变电站进线门架之间10.37千米的输变线路;合同约定的价款是2200000元;合同约定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计算时间为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20万元的发票;被告分四次陆续向原告付款,截止到2013年1月31日付款1998000元,剩余222000元质保金被告未在2013年11月15日一次性支付。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施工合同1份、发票复印件1张、收据3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3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3月13日签订了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康龙煤矿10KV输变电线路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架设从被告自建的35KV变电站至10KV康龙变电站之间的输变线路;合同第四条约定的价款是260000元;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全额260000元的发票;被告分三次陆续向原告付款260000元,此合同已经全部履行完毕。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3、协议条款复印件1份、发票复印件1张、收据复印件1张、银行进账单复印件1张,拟证实: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9月2日形成了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架设10KV康龙甲、乙两电力回路输变电线路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架设10KV康龙甲、乙两电力回路输变电线路;合同约定的价款是485000元;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485000元的发票;合同约定被告分四次向原告付款,最后一次付款应当在2015年9月20日,即一年质保期届满之时;被告由于资金紧张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支付分文,而仅仅在工程竣工后,在2015年2月2日才支付了合同约定的第一笔款14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1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定,可以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康龙变35KV晋富输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架设康龙变35KV晋富输电线路。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工程质保金222000元。2013年3月13日,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康龙煤矿10KV输变电线路施工合同,合同履行后,被告按时支付了工程款260000元。2014年9月2日双方又签订了新疆富成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架设10KV康龙甲、乙两电力回路输变电线路施工合同,施工内容为:架设10KV康龙甲、乙两电力回路输变电线路;合同约定的价款是485000元;工程按期竣工,原告在2014年10月17日向被告开具了全额485000元的发票,被告仅在工程竣工后,于2015年2月2日支付了工程款144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41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给付工程款。原告按月利率5‰主张利息损失46940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563000元,赔偿原告利息损失469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50元,由被告新疆富城矿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建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云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