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27民初1833号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昌吉市新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与被告昌吉市新航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剩余工程款190,000元,逾期利息91,042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08月30日,原、被告签订了施工合同,约定将位于昌吉州吉木萨尔县物流园新建50kVA变压器安装及800kVA箱变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合同总造价为49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时并达标交付了该工程,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截止2022年3月21日累计付款300,000元,尚欠190,000元至今未付。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本院告知原告在七日内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757.81元,退还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赵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