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

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新疆新航宏基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327民初4238号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市延安南路69号天元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新疆新航宏基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文明东路8号4楼1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拓能公司)与被告新疆新航宏基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宏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拓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航宏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拓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航宏基公司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25000元及利息(以2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0日按年利率4.65%计息至2021年8月31日)。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20日,原告拓能公司与被告新航宏基公司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由拓能公司完成50kVA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7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拓能公司按时完成了工程并交付,被告新航宏基公司已支付工程款50000元,还有25000元至今未付。原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新航宏基公司辩称,1.50kVA变压器的安装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属实,但工程实际是**干的,干完活后与原告公司签订的合同。2.约定的工程款是70000元,已支付**50000元工程款,剩余20000元工程款要等另一个变压器的工程款结算时一起结算。3.其不同意支付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拓能公司提交《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一份,证明**以原告拓能公司名义签署的合同,**是原告的委托人。 被告新航宏基公司质证认为:其没签字,只是**,对该证据不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新航宏基公司虽对该证据不认可,但对新航宏基公司和其本人的印章并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是原告拓能公司的项目经理。2014年3月,**代表原告拓能公司与被告新航宏基公司达成协议,被告新航宏基公司将新架50kVA变压器安装工程委托原告拓能公司承建。合同工期自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30日。工程完工后被告新航宏基公司支付50000元工程款。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合同》,预算合同价为75000元。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未发生变化,工程款以合同价为准;如实际施工量发生变化,工程款以变更协议及书面文件经双方共同认可的工程量出具决算。本合同签订时支付30%的工程款,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支付65%的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中,原告拓能公司与被告新航宏基公司自愿签订了《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合同》,合同中有双方单位的**,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章、**的签名,被告对合同中的印章无异议,亦认可原告找其签过合同,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被告辩称工程实际由**施工,合同系施工后签订,即便如被告所说,亦表明被告对原告的合同相对人身份是认可的,因此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关于欠付的工程款金额。被告辩称约定的工程价款是70000元,因此欠付的工程款金额为20000元,且须待另一个变压器的工程款结算时才能结算。根据《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总价款应为75000元,被告无证据证明工程量发生变化或者达成变更协议,因此扣除已付的50000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000元。又因《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合同》未约定案涉变电器的工程款要与另一变电器工程款一起结算,且双方当事人在庭审时亦认可两个变电器工程并非同时达成协议、同时施工,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关于逾期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合同》的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送电后支付65%的工程款,工程质保期一年后支付剩余5%的工程款。鉴于原告未提供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及工程质保期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新航宏基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工程款2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新疆拓能电力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新疆新航宏基农产品批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