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兵民申16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被上诉人):王勇,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儒,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牛富全,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法定代表人:丁长江,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孙春旺,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廖兵,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
再审申请人王勇因与被申请人***、***、牛富全及一审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兵团一建)、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廖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3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勇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对工程款的计算方式没有依据,涉案四栋住宅楼地下室应根据国家标准计算面积。因***、***、牛富全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在施工中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导致地下室高度超过2.20米,且迟延交付涉案房屋,行为存在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二审对王勇已超付工程款的事实未予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工程量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委托相关鉴定部门,进行司法鉴定后,予以确认,二审法院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划分过错责任,判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于法无据。3、旺宏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王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二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工程发包方支付相应工程款的情况,导致事实不清,故王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判长 党 新 安
审判员 江 帆
审判员 米合巴努尔· 阿不都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 赵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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