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3民终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杏臣,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逸云,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图木舒克市。
法定代表人:郑辉,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椿,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霍廷全,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喀什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肖逸云、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许椿、霍廷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递交民事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缴纳上诉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郑洪彪
审 判 员 闫 旭
审 判 员 董 蕾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孙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