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民终1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
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男,196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四川省蓬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新疆公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天山区新民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齐保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刀郎东街8号。
法定代表人:张红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首强,男,196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主管。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友,男,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总工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石河子市。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6日作出(2017)兵0302民初506号民事判决。***、***、***不服该民事判决,提出上诉。2018年8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兵03民终58号民事判决,进行改判。王**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3民终58号民事判决,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申请再审。2019年9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作出(2019)兵民申168号民事裁定,指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20年1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兵03民再4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兵03民终58号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2020)兵03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平,被上诉人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祁首强、张青友到庭参加诉讼,上诉人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福,被上诉人**通过互联网法庭在线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旺宏公司、**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284662.17元(少判448025.43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491.25元(少判8180.25元),合计1503153.42元(少判456205.68元);二、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关于地下室结构层高超出2.20米,由此增加的劳务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三上诉人与王**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明确约定了王**负有组织现场施工的义务,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作为违法分包人未尽到监督、检查职责,均存在重大过错,应当认定导致B7、B8、B11、B12号楼房地下室超高的原因是王**、**、兵团城建集团公司应承担2/3的费用,计算为468270.40元×2/3=312180.27元。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王**承担同等责任,**、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2.关于三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劳务作业的项目,应扣除工程劳务款的问题。王**主张三上诉人未实际完成的劳务作业折价费应当在工程劳务费中进行抵扣。根据对方提交的《公估报告书》,涉案工程门窗、塑窗、沥青混凝土垫层、彩钢屋面、细石地面混凝土、散水、不锈钢护栏及扶手、防水、防腐、外墙砖等工程劳务费合计为369980.36元,其中,门窗、塑窗、彩钢屋面、不锈钢护栏及扶手、外墙砖部分工程劳务款12246.50元不属于《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内的工程量,不应由上诉人承担,更不应当从涉案工程劳务款中进行抵扣。《公估报告书》中沥青混凝土垫层、细石地面混凝土、散水、防水、外墙漆工程劳务费245515.86元已计算在王**、**、旺宏公司、兵团城建集团公司已付上诉人工程劳务款5717460元中,不应当重复扣除。一审法院从涉案工程劳务费中扣除上诉人未实际完成的劳务作业折价费369980.36元,属于重复扣除,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王**至今尚欠上诉人工程劳务费为7002122.17元-5717460元=1284662.17元。二、一审法院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及判决错误。涉案工程于2015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5年5月20日,涉案工程劳务费与逾期付款损失为:1.以1284662.17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2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284662.17元×5.25%÷365天×1552天=286778.83元。2.以1284662.17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284662.17元×4.35%÷365天×633天=96914.56元。以上1-2项合计383693.39元,一审法院少算逾期付款损失8180.25元。上诉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其上诉请求。
上诉人王**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根据最高法的司法解释,本案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效,但合同无效不影响双方按照约定结算。一审法院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范围认定施工面积和承担的责任,根据**和兵团城建集团公司签订的合同,未施工部分的劳务费都是包含在合同约定和施工面积内的,应当扣除。按照评估公司认定的金额,属于三上诉人应当施工而未施工的部分,且三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量变更或减少。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旺宏公司与业主监理提供的证据证明,该部分工程是三上诉人方没有完成的工程。
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旺宏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和旺宏公司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评估报告和房产面积报告不是一审法院认可的相关机构出具的,**本人不予认可。伤亡事故的损失,上诉人***始终不认可,其实事故起因是***不按照规定倾倒垃圾,导致工人死亡,***应该为伤亡事承担责任。
上诉人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王**支付被上诉人***、***、***工程劳务费836636.74元、逾期付款利息210311元,合计1046947.74元,改判驳回***、***、***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2017年12月1日,王**、***、***、***、旺宏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王**已向***、***、***支付劳务费5617469元,其中,王**支付4015500元,**支付460000元,旺宏公司支付546510元,刘宗元支付595459元。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6月14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12月18日,旺宏公司分别支付80000元、5000元、5000元、17400元、100000元。起诉后,旺宏公司共计向***、***、***付款207400元。截至目前,共向***、***、***付款5617469元+207400元=5824869元。一审判决认定已向***、***、***付款5717460元,少计算付款金额107409元。***、***、***施工的BS1、BS2、BS3号别墅每栋面积为456.17m2,根据石河子博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涉案工程设计图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2013年保障性住房18号小区(丰华美景小区)BS1-21楼房决算资料,该三栋别墅的建筑面积按照每栋465.17m2计算,故地下室多计算了230.4m2,导致B区BS1、BS2、BS3错误计算劳务费380160元(230.4m2×3×550元/m2)。***、***、***施工的B7、B8、B11、B12住宅楼地下室面积计算错误。双方均认可B7、B8、B11、B12住宅楼设计图纸中的地下室高度为2.19米,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地下室,面积按1/2计算,根据《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第二条约定,***、***、***未按图纸施工,造成损失应承担全部责任。证人张崇全、冯青龙的证言证明,在施工前王**进行了技术交底,履行了自己的全部义务,不存在过错。***、***、***未回填,造成地下室超过2.19米,但并没有造成涉案房屋总高度增加,而是实际工作量及劳务费减少,应当减少劳务费。根据《工一师承建44团18号小区(丰华美景)1标、2标确认造价定案会议纪要》,地下室超高因回填不到位,仍按1/2建筑面积计算。***、***、***提供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一审判决由王**承担地下室超高增加的劳务费损失234135.20元,于法无据。王**给***、***、***垫付的420000元的工伤赔偿款,应在劳务费中予以扣除。***、***、***未按合同约定完成所有的劳务,构成违约,应向王**支付工程总造价5%的违约金。双方的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赔偿相抵后,不存在王**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问题。王**不欠***、***、***的劳务费,而且超付433386.86元。上诉人王**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
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王**、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向三上诉人付款累计5617469元,根据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2018)兵03民终58号民事判决,法院执行款项为100000元,截止目前,收到涉案工程款为5717469元,王**认为收到付款金额107409元没有事实依据。王**向上诉人***等人累计支付的5717469元中包含了地坪费61600元,防水30000元,屋面防泡14631元,散水43850元,小计197230元,一审又将此费用全部扣除属于重复扣除。门窗、塑窗、采光屋面、扶手,外墙砖并不属于本案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内的工作量,业主44团将上述内容剥离另行发包,而且该合同中也没有明确约定,一审将上述劳务费用12446.05元从工程款扣除,没有事实依据。涉案别墅和四栋住宅,地下室超高问题经测绘,负一层的高度为2.4米,均无异议,应该按照2014年建筑工程面积计算规范全额计算劳务费用,王**称测绘报告是***等人委托鉴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本案在2017年一审中,王**申请对涉案地下室进行测绘和鉴定,开庭审理中又放弃鉴定测绘,兵团高院将此案发回重审后,2020年一审开庭审理时,王**又申请鉴定和测绘,但一审中又放弃鉴定和测绘,所以***的该测绘报告应当作为认定涉案工程的证据,王**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地下室超高问题,根据劳务分包合同的约定,王**负有组织现场施工的义务,并且享有要求***等人对施工工程的不合格工序进行返工的权利,并整改合格,同时,王**有监督检查的义务和组织双方图纸会审和交底的义务,但王**未履行上述义务,存在严重过错,应该分担三分之二的责任。关于工伤赔偿金额420000元是否应当折抵工程款的问题。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伤赔偿属于社会保险关系,而且工伤赔偿由用人单位承担而不是本案***等三人承担,工伤赔偿协议无效,本案中不应该折抵工程款项。王**称按照《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第八条约定,由***等三人承担5%的违约金并折抵工程款无事实依据,且王**在一审中没有提起反诉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请求驳回上诉,支持***等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辩称,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内容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对兵团城建集团公司在本案中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认定正确。
被上诉人旺宏公司辩称,案涉合同主体是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被上诉人**签的合同,该工程与其无关。
被上诉人**辩称,合同双方只要签了合同,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否则将依法承担责任。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旺宏公司、**、王**支付原告劳务费1558212.3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18491.25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3年,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四十四团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了四十四团2013年新建廉租房18号小区(丰华美景)一标段、二标段建设项目,总建筑面积9575.57㎡,砖混结构,地上二层,地下一层,共21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工程内容: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29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合同价款为17556671.37元。2013年3月26日,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以“兵团建工一建四十四团保障性住房18号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将一标段B区的B7、B8、B11、B12号多层住宅和BS1、BS2、BS3号别墅以名为内部承包实为分包的方式交由被告**施工。2013年4月17日,被告**又将上述七栋楼转包给被告王**施工,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设计方案单项工程项目的工作内容,具体为44团18号小区的B7、B8、B11、B12、BS1、BS2、BS3号楼,建筑面积暂定为13800㎡,实际面积以测量为准;双方最终以业主、审计中心的结算价进行结算。2013年7月3日,被告王**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签定《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甲方于开工前将钢材、水泥等主材准备到位,并有义务组织现场施工;乙方从基础开始(包括清基),自备所有辅助材料及机具,组织所有各工种完成设计图纸上所有工程工序。合同签订后,三原告进场施工,于2013年12月中旬施工完毕。施工过程中,地下室结构层高,未发生设计变更,涉案普通住宅楼和别墅的地下室结构层高均为2.19米,B7、B8号楼,每栋建筑面积为2337.70㎡(含地下室建筑面积203.40㎡);B11、B12号楼,每栋建筑面积为3437.26㎡(含地下室建筑面积305.76㎡);BS1、BS2、BS3号别墅,每栋地上二层的建筑面积为456.17㎡,地下一层建筑面积为230.40㎡。2015年5月20日,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竣工验收后,三原告与被告王**、**就三栋别墅的建筑面积为设计面积无异议,对四栋普通住宅楼的建筑面积如何计算问题有争议。后三原告单方委托,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资讯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对双方争议的B7、B8号楼和B11、B12号楼的建筑面积进行了实地测绘,《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载明:B7、B8号楼和B11、B12号楼地下室层高净高为2.40米,计算全建筑面积;B7、B8号楼,每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398.11㎡,地上五层,每层建筑面积432.93㎡,每栋建筑面积为2562.76㎡(含地下室);B11、B12号楼,每栋地下室建筑面积为598.21㎡,地上五层,每层建筑面积为649.8㎡,每栋建筑面积为3847.21㎡(含地下室)。2021年9月14日,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涉案建设项目B7、B8、B11、B12号多层住宅和BS1、BS2、BS3别墅的门窗、塑窗、沥青混凝土垫层、彩钢屋面、细石地面混凝土、散水、不锈钢防护栏及扶手、防水防腐、外墙砖等工程劳务鉴定结果为369980.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施工的工作量与被告王**应支付的劳务费应如何计算;二、原告***、***、***要求给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依据;三、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旺宏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告王**、**均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被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被告王**与原告***、***、***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根据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地下室结构层高在2.2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涉案建设项目B7、B8、B11、B12号楼的地下室的施工高度为2.4米,超出设计层高为2.19米的要求。根据三原告提交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三原告施工的四栋普通住宅楼和三栋别墅,在对地下室计算1/2面积的情况下,B7、B8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4727.41㎡,B11、B12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7096.21㎡,BS1、BS2、BS3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2059.7㎡。三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的B7、B8、B11、B12号楼的劳务费综合单价为470元/㎡,别墅BS1、BS2、BS3号楼的劳务费综合单价为550元/㎡,由此计算,工程劳务费为6689941.9元。因《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既约定了三原告负有组织各工种完成设计图纸确定的所有工序的义务,又明确了被告王**负有主持现场施工的义务,并享有要求三原告对施工过程中的不合格工序进行返工的权利,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导致B7、B8、B11、B12号楼地下室超高的原因在于对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原告与被告王**就地下室超高均存在过错,因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系对超设计范围施工的四栋普通住宅楼的地下室劳务作业,被告王**应承担1/2的费用,经计算为234135.2元。综上,被告王**应支付三原告劳务费合计6924077.1元。被告王**主张从应付工程劳务费中扣除双方协议中约定的由三原告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420000元,因工伤赔偿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且三原告不同意抵扣,故对该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二,三原告与被告王**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虽对按施工进度付款80%后的余款支付约定为“须经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44团协商拨款后予以结算”,但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且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四十四团也已进行了结算,故被告王**理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因案涉工程是2015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的,故因以2015年5月20日作为计算欠付工程劳务费利息的起算时间。三原告已收到工程劳务费5717460元,再减去三原告未实际完成劳务作业,由被告王**支付的369980.36元,被告王**尚欠三原告836636.74元(6924077.1元-5717460元-369980.36元)。因双方对欠付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没有约定,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以涉案工程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三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止,被告王**应当支付三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836636.7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算为187125.8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酌情按照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23185.2元,合计210311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因被告**相对于被告王**而言,其系发包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在欠付被告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欠付三原告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只应在欠付被告**的工程款范围内对被告**欠付王**的工程款承担责任,本案并非是被告王**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的诉讼,三原告作为建设工程劳务作业的实际施工人,在起诉被告**之外,要求被告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承担工程劳务费给付义务,欠缺法律依据。另外,被告旺宏公司与三原告并无合同关系,同时也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836636.74元、逾期付款利息210311元,合计1046947.74元;二、被告**在欠付被告王**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王**欠付原告***、***、***的工程劳务费836636.7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9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8539元;被告王**负担12251元。
上诉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旺宏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采信证据和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王**将编号为B7、B8、B11、B12、BS1、BS2、BS3楼建工程的劳务作业分包给上诉人***、***、***施工。2013年7月3日,双方补签《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普通住宅楼即B7、B8、B11、B12号楼的综合单价为470元/㎡,别墅BS1、BS2、BS3号楼的综合单价为550元/㎡。***、***、***共收到王**、被上诉人**给付款项5824869元。发包方四十四团与总承包方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未进行最终结算,本案中存在建设工程分包、转包、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也未进行结算。2021年1月22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工程集团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新疆兵团城建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王**、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旺宏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劳务费1284662.17元,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18491.25元,合计1503153.42元。
上诉人***、***、***、王**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被上诉人**无建筑施工资质,故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签订的《工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与王**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王**与***、***、***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均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从性质上说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发布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规定,地下室结构层高在2.20米及以上的,应计算全面积;结构层高在2.20米以下的,应计算1/2面积。结合本案,涉案工程已于2015年5月20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三上诉人***、***、***作为劳务作业承包人,有权要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综合单价支付工程劳务费。经查,涉案B7、B8、B11、B12、BS1、BS2、BS3号楼的地下室的设计层高为2.19米,已竣工验收的BS1、BS2、BS3号楼的地下室层高符合设计要求,B7、B8、B11、B12号楼地下室的施工高度为2.40米,超出了设计高度。关于按地下室设计高度计算的工作量和劳务费问题。三上诉人提交的《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虽系三上诉人起诉前单方委托喀什天正房地产估价测量咨讯有限责任公司测绘后出具,但因该测绘机构具有测绘资质,王**、**对测绘报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重新测绘申请或提出后以行为表明放弃,故应确认《房产面积测绘成果报告书》的证明力,并以此作为三上诉人完成工作量的计算依据。据此,三上诉人施工的四栋普通住宅楼,B7和B8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5125.52㎡(含地下室全面积),B11和B12号楼的建筑面积合计为7684.42㎡(含地下室全面积),BS1、BS2、BS3三栋别墅,在对地下室计算1/2面积的情况下,建筑面积合计为1673.61㎡。鉴于《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约定的B7、B8、B11、B12号楼的劳务费综合单价为470元/㎡,别墅BS1、BS2、BS3号楼的劳务费综合单价为550元/㎡,由此计算,工程劳务费为6941157.30元﹝(5125.52㎡+7684.42㎡)×470元/㎡+(1673.61㎡×550元/㎡)﹞。关于地下室结构层高超出2.20米,由此增加的劳务费如何处理的问题。本案《劳务扩大分包合同》既约定了三上诉人负有组织各工种完成设计图纸确定的所有工序的义务,又明确了王**负有组织现场施工的义务,并享有要求三上诉人对施工过程中的不合格工序进行返工的权利,在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导致B7、B8、B11、B12号楼的地下室超高的原因在于对方的情况下,应当认定三上诉人与王**就地下室超高施工均存在过错,难以确定责任大小,故双方应平均承担责任,即对于超设计范围施工的四栋普通住宅楼的地下室劳务作业,王**应承担1/2的费用,经计算为468270.40元﹝(398.11㎡×2)+(598.21㎡×2)﹞÷2×470元/㎡﹞。综上,王**应支付***、***、***劳务费合计6472886.90元(6941157.30元-468270.40元)。***、***、***关于地下室施工超高的过错责任在于王**聘请的施工技术员操作不当的上诉意见,王**、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旺宏公司、**关于三上诉人未按设计图纸施工是导致四栋普通住宅楼地下室超高的唯一原因的抗辩意见,均存在举证不足,根据合同约定和从平衡双方利益方面考虑,对超出设计范围的劳务作业产生的费用,予以酌情认定。王**主张从应付工程劳务费中扣减双方协议中约定由上诉人承担的工伤赔偿费用420000元和三上诉人未实际完成的劳务作业折价款,因工程劳务费与工伤赔偿款所涉法律关系不同,三上诉人不同意抵扣,王**提交的应扣减相关费用的证据材料证明力存在欠缺,故对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王**主张,2017年12月1日,***、***、***、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在庭审中均认可,王**已向***、***、***支付劳务费5617469元,其中,王**支付4015500元,**支付460000元,旺宏公司支付546510元,刘宗元支付595459元。2017年1月22日、2017年5月23日、2017年9月18日、2018年12月18日,旺宏公司分别支付80000元、5000元、5000元、17400元、100000元。起诉后,旺宏公司共计向***、***、***付款207400元。截至目前,共向***、***、***付款5824869元。王**提供的2017年12月1日庭审笔录、付款通知单、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证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领取劳务费5617460元无异议,认为2018年12月18日法院执行的100000元,不包含在5617460元之内。本院认为,王**提供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支付劳务费5824869元主张的事实,***、***、***虽对部分事实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反驳主张的事实存在,故三上诉人已收到工程劳务费为5824869元。根据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与四十四团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王**与***、***、***签订的《劳务扩大分包合同》等证据内容来看,***、***、***应当按照案涉工程设计图纸全部范围进行施工,包括门窗、塑窗、彩钢屋面、不锈钢防护栏及扶手、外墙砖等工程劳务,经泛华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对涉案建设项目B7、B8、B11、B12号多层住宅和BS1、BS2、BS3别墅的门窗、塑窗、沥青混凝土垫层、彩钢屋面、细石地面混凝土、散水、不锈钢防护栏及扶手、防水防腐、外墙砖等工程劳务鉴定结果为369980.36元。扣除三上诉人未实际完成劳务作业,由王**支付的369980.36元,王**欠***、***、***劳务费278037.54元(6472886.90元-5824869元-369980.36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因双方对欠付工程劳务费的逾期付款利息计息标准没有约定,以涉案工程2015年5月20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20年5月14日止,王**应当支付三上诉人的逾期付款利息为:以278037.54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25%计算为62107.11元(278037.54元×5.25%÷365天×1553天),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5月14日酌情按照2019年8月20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25%计算为20525.26元(278037.54元×4.25%÷365天×634天),合计82632.3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三上诉人诉请的劳务费和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标准有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部分支持。就涉案工程而言,存在多手违法转、分包,在转、分包链条中,被上诉人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不是上诉人***、***、***的合同相对方,与之没有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应对王**欠付***、***、***的工程劳务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兵团城建集团公司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且本案存在***、***、***未与兵团城建集团公司、**、王**结算,却向兵团城建集团公司主张权利的情形,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旺宏公司与三上诉人并无合同关系,同时也与涉案工程无关,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0)兵0302民初329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工程劳务费278037.54元,逾期付款利息82632.37元,合计360669.91元;
三、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王**欠付上诉人***、***、***的工程劳务费278037.54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上诉人王**的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790元,测绘费12800元(上诉人***、***、***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测绘费),由上诉人***、***、***负担26772元,被上诉人王**负担681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241元(上诉人***、***、***预交8143元,上诉人王**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98元),由上诉人***、***、***负担11966元,被上诉人王**负担7275元,被上诉人**就王**负担费用中的14093元承担连带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麦麦提艾力·艾则孜
审 判 员 尹   惠   欣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   利   军
书 记 员 迪丽达尔 ·艾则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