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炊某某、某某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兵0302民初683号 原告:炊**,男,197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图***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不详。 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刀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业务部工作人员,现住新疆图***市。 原告炊**与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资290000元及逾期支付利息14835.68元(利息自2020年8月14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按3.85%计算),以上共计304835.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至2018年期间,两被告因图***市武警三支队门口招待所项目施工需要工地现场管理人员,聘请原告为其进行施工现场管理。工程完工后,被告***于2020年8月14日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支付原告290000元工资。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未予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旺宏公司辩称,原告炊**系被告***个人聘请的现场管理人员,不属于农民工。原告在工作期间由被告***管理,工资由***发放,根据合同相对性,应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90000元工资及逾期利息,被告旺宏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2016年至2018年,原告为被告***、旺宏公司图***市武警三支队大门卫生院、招待所项目,图***市消防站项目提供现场管理工作。被告***、旺宏公司欠付原告人工工资290000元的事实。 被告***、旺宏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旺宏公司对原告提交《欠条》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欠条》系被告***本人书写,且欠条上注明的“图***市武警三支队大门卫生院、招待所项目,图***市消防站项目”与原告起诉书中陈述不一致。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至2018年12月底,被告***雇佣原告炊**对武警三支队大门卫生院、招待所项目及图***市消防站项目进行管理。2020年8月14日,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炊**(2016年-2018年)旺宏公司承建的武警三支队大门卫生院、招待所项目及图***市消防站项目工资290000元”。 另查明,案涉武警三支队大门卫生院、招待所项目及图***市消防站项目系由被告旺宏公司转包给被告***施工。 审理中,原告炊**自认,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底,受被告***雇佣,其分别在**花园室内外配套工程、宏福换热站、**总场冷库、**总场文化馆、第三师师部后院改造以及案涉项目进行现场管理。双方约定工资为年薪180000元,期间由被告***负责对原告进行考勤,向原告发放工资。本案中所诉290000元工资,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出差费、生活补助等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290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旺宏公司是否应对290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付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雇佣原告为其管理工地,经过结算工资,向原告出具欠条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向原告履行相应的支付义务。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条载明的工资290000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29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本院认为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计算,至原告自认的计算截止日期止,即自2020年8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止,以29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应为14886元,因此原告主张14835.68元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旺宏公司是否应对290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付责任。首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2016年-2018年两被告因项目施工需要,聘请原告对案涉项目工地进行现场管理”,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既无法证明被告***与被告旺宏公司对雇佣其管理工地达成合意,亦无法证明被告旺宏公司对被告***雇佣其管理工地事宜明确知晓,或者对其进行管理,因此原告的该诉讼主张不能成立。其次,原告提出,被告旺宏公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并且在施工过程中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出现拖欠工人工资现象,违反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第一条第九项规定,存在过错,应对拖欠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自认,其自2015年4月至2018年12月底,一直为被告***管理工地,工资为年薪180000元,其在管理工地中的职责为代表***本人,负责工地的一切事务,不参与工地具体施工。且其本人认可,本案中所诉290000元,除基本工资外,还包含出差费、生活补助等费用。综上,考虑原告与被告***的工资约定及构成情况、原告的工作时间、工作模式、被告***个人出具的欠条等情况,原告在案涉项目中工作身份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习惯意义上的农民工范畴。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旺宏公司对290000元工资及逾期付款利息承担偿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怠于行使自己的民事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亦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炊**支付工资290000元及逾期利息14835.68元,共计304835.68元。 二、驳回原告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4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 宁 审 判 员  许 森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