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新23民终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0年3月1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昌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荟路10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视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市刀郎路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8年1月12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0年7月1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图***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3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喀什垦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旭昇公司)、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2021)新2301民初6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3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旭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旺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货款及利息324,049.32元,由被上诉人旺宏公司承担货款及利息324,049.32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关系认定错误。1.从项目整体来说,旭昇公司向旺宏公司、**等人供应的防水卷材系第三师图***市44团抗震***工程项目所需,而该工程由旺宏公司承接。旺宏公司对项目工程整体负责,工程资金团里拨付给旺宏公司,再由旺宏公司对外结算。鉴于44团各连队需要实际施工,与各连队洽谈时,**作为实际施工人承接了44团6连2队抗震***的建设。但在项目尚未施工时,**便退出了,由***代替**履行了实际施工工作。***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之一,旭昇公司送货单上亦有***的签字。故**与该工程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旭昇公司提供的货物**亦未收到,**不应承担责任。2.从项目实际履行而言,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旭昇公司与旺宏公司。首先,涉案防水卷材的供货事宜始终都是由旭昇公司与旺宏公司员工***协商;涉案工程由旺宏公司整体负责,并由旺宏公司与团里结算。其次,对外采购、结算等也是由旺宏公司负责。涉案货款也是由旺宏公司向旭昇公司支付的。3.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将导致旺宏公司从44团结算该部分款项后无需支付给旭昇公司,旺宏公司将从中获益,**、***、***无辜承担责任,违反公平正义。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旭昇公司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涉案防水卷材购销合同并未加盖旺宏公司印章,旺宏公司并非合同主体。上诉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至于其是否退出施工,不影响涉案买卖合同相对方的认定,故一审判决正确。但本案程序有问题,一审判决已生效,旭昇公司已申请执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亦向昌吉州中级法院申请了再审,故**的上诉是存在问题的。
***辩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旺宏公司应承担防水卷材货款责任。一审程序有问题,其对一审判决不服,在有效期间递交上诉状,后一审法院向其寄送缴费通知,其并未收到。涉案防水卷材其确实用了,但是从被上诉人***手中拿过来的,材料款也从***应向其支付的工程款扣除了。
旺宏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与旭昇公司签订的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旺宏公司仅是涉案工程资金、产品质量监管方,并非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已经过了上诉期,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旭昇防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70,774.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期间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损失29,739.16元(370,774.00元×年利率3.85%/12个月×25个月);3.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担保费150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申请费27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8日,原告旭昇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防水卷材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3#聚酯光面和4#聚酯页岩的SBS防水卷材,合同总价款为1,030,320元,乙方指定被告***为货物验收人员。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预付定金为总货款的10%,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70%,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检验周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被告**、***、***在合同落款乙方处签名、捺印,原告旭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合同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在合同首部乙方处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8月21日至23日期间分四次将合同约定的货物送至被告**、***、***承包的项目施工现场,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9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经对账,原告累计供货570,774元。后被告旺宏公司通过被告***的个人账户累计向原告支付货款270,774元,剩余30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另查明,2019年,被告***、**、***分别承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44团6连一队、二队、三队抗震***工程,三被告购买原告的防水卷材亦用于其承建的施工项目上。再查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于2018年12月29日作出新兵发(2018)47号文件《关于兵团连队新建抗震安居住房的指导意见》,主要意见为:为解决兵团连队职工群众的抗震安居住房问题,由师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按照乡村规划建设要求对抗震安居住房的小区规划和房屋设计、造价及施工方案进行审核,资金由兵团和师市多方筹集资金和连队建房职工自筹解决,连队职工群众建房资金专款专用、专账核算、封闭管理。兵团、师市财政部门收到建房资金后,及时拨付需要建房职工群众所在团场的专用账户。被告旺宏公司受相关部门委托,对被告***、**、***承建的抗震***工程的资金使用及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并代付材料款,被告***系被告旺宏公司员工,专门负责材料的验收、付款工作。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旭昇公司与被告***、**、***签订的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供应价值570,774元的防水卷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通过被告旺宏公司的专门账户仅向原告支付货款270,774元,剩余300,000元货款未向原告支付。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00,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欠款自2019年9月1日起至2021年9月30日止的利息29,739.16元,被告对该利息不认可。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预付定金为总货款的10%,货到现场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70%,检验合格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总货款的15%(检验周期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9年8月23日,现原告主张自2019年9月1日起之后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以欠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此期间的利息为24,049.32元,该24,049.32元利息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对原告主张超过24,049.32元的利息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保全申请费2700元、保全担保费1500元,因该费用并未实际产生,故对原告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旺宏公司与被告***、**、***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对此,被告旺宏公司不认可,辩解其仅是案涉工程的资金、产品质量监管方,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被告旺宏公司仅是被告***、**、***承建抗震***工程的质量、资金监管方,不是合同相对方,原告亦无证据证实案涉抗震***工程实际由被告旺宏公司承包。故原告要求被告旺宏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旺宏公司辩解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同理,被告***在购销合同上作为收货人、验收人签名,以及从其个人账户向原告支付货款系履行被告旺宏公司对涉案工程资金进行监管的职务行为,其在本案中亦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辩解防水卷材由被告旺宏公司统一购买、统一付款,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旺宏公司仅是被告***、**、***承建工程的监管人,不是合同相对方,被告旺宏公司通过***账户付款,亦是代被告***、**、***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辩解原告与其本人、被告***、***签订合同之后不久,**即从承建的施工项目退出,后期由案外人***实际施工,其本人与***之间尚未结算,***尚欠**工程款,故**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与***之间的经济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处理。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防水卷材款300,0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利息24,049.32元;三、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五、驳回原告新疆旭昇防水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再审申请书两份、上诉状一份、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本案**上诉,但实际上***、***对一审判决均不服。
经质证,旭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说明上诉期已过,一审判决已生效。***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其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未交上诉费,是因未收到缴费通知。被上诉人旺宏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基建档案一份,监理通知单一份,监理通知回复单两份,中标通知书一份,证实涉案工程项目是旺宏公司承建施工,并非**、***、***承建。该三人只是与44团6连1队2队3队进行内部劳务清包工,而关于工程的采购和工程质量以及项目验收都是由旺宏公司负责,所以责任主体和承建单位应当是旺宏公司,而不是上诉人。
经质证,旭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合同相对方就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被上诉人旺宏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旭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工程量签单一份,证实施工单位是旺宏公司,案件主体责任应由旺宏公司承担。
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认可。涉案工程44团6******施工单位是旺宏公司。涉案防水卷材采购合同中***签字,即代表旺宏公司。本案应由旺宏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旭昇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做评价。其不是签证单当事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旺宏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且被上诉人旭昇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亦不认可,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上诉人旭昇公司、旺宏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涉案防水卷材购销合同上的签字是其与***、***签的,***是公司派来监管项目的。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属于政府指派监督管理其施工技术质量、资金管理的单位,旺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管理方。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涉案材料款一直是***向旭昇公司支付的。其施工完毕之后,***本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将本案的防水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所以本案中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涉案防水卷材购销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旭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涉案防水卷材购销合同主体应如何认定?上诉人**、被上诉人***、***是否应向被上诉人旭昇公司支付欠付货款?
首先,被上诉人旭昇公司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签订防水卷材购销合同,**、***、***在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该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旭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防水卷材,***亦认可其使用了该防水卷材,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合同主体为被上诉人旭昇公司与上诉人**以及被上诉人***、***,并判决由**、***、***向旭昇公司支付货款,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其次,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工程由旺宏公司承接,**仅是实际施工人,且在项目尚未施工时退出了,由***代替其履行施工,***才是合同实际履行主体之一。本院认为,其一,不论涉案工程承包主体是否为旺宏公司,均不影响上诉人**与旭昇公司签订涉案合同,并成为合同主体的事实;其二,签订合同之后,****后由案外人***代替其履行施工义务,亦是其与***之间的约定,并不能以此对抗旭昇公司;其三,一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是来监管项目的。被上诉人***亦**,旺宏公司属于政府指派监督管理其施工技术质量、资金管理的单位,旺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管理方。综上,旺宏公司并非涉案合同主体,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三,上诉人**上诉称,涉案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为旭昇公司与旺宏公司,对外采购、结算等也是由旺宏公司负责,涉案货款也是由旺宏公司向旭昇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涉案材料款一直是***向旭昇公司支付的。其施工完毕之后,***本应向其支付工程款。但***将本案的防水材料款从工程款中扣除了,故其不应承担责任。上诉人**对该事实认可。根据上述**,***向旭昇公司支付涉案货款,是以***所应得的工程款支付。据此,***向旭昇公司支付涉案防水卷材货款亦是履行**、***、***与旭昇公司签订的防水卷材购销合同的义务,且**、***、***对此亦明知,并在***向旭昇公司支付后,***与施工人***结算工程款时予以扣减。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第四,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承担付款责任,将导致旺宏公司从中获益,**、***、***无辜承担责任,违反公平正义。本院认为,根据***、****,旺宏公司向旭昇公司支付货款后,与其结算,并从工程款中扣减。据此,旺宏公司与实际施工人就货款、工程款之间可进行内部结算,并不存在**、***、***无辜承担责任的事实。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一审程序是否合法?首先,被上诉人***虽在一审判决生效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上诉状,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间内缴纳上诉费用。对于其上诉请求,本院已于2022年5月23日制作(2022)新23民终85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其次,经一审法院核实,上诉人**系在上诉人期满前最后一日向一审法院邮寄上诉状,故其上诉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程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6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
审判员 刘 维
审判员 摆 玲
二〇二三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