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兵03民终1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金墩镇。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江,男,***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销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正***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克市四十九团海安镇。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综合部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男,1986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新疆阿克苏市。
上诉人***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洲商砼公司)与上诉人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建设公司)、被上诉人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任**通过互联网法庭平台在线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23)兵03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改判旺宏建设公司与任**共同赔偿永洲商砼公司资金占用期间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8536元;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费用由旺宏建设公司、任**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双方当事人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履行期间,不予支持永洲商砼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系法律适用错误,本案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支持永洲商砼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
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辩称,永洲商砼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付款期限,无法核算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任**辩称,案涉商砼使用量需重新核算,且案涉工程直到现在才开始审计,做生意本身就存在风险,永洲商砼公司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为旺宏建设公司向永州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650000元、任**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商砼款269855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旺宏建设公司向永州商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512元、任**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6512元;三、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按支付商砼款的比例承担。二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为旺宏建设公司向永州商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56元、任**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756元。事实与理由:在旺宏建设公司与永洲商砼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对提供商砼的规格和单价作了约定,并约定若材料数量发生调整,以双方确认的实际需求和实际到货数量为准。实际需求指任**承包施工的项目。针对任**施工的项目,旺宏建设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商砼款,但在本案一审开庭前,案涉工程项目尚未审计完成,任**施工项目使用的商砼量及价款也就未能对账结算。而且,旺宏建设公司并未授权委托任**与永洲商砼公司对账。任**也强调案涉商砼款的欠条系应永洲商砼公司的要求所出具,并**应在核算实际工程量后,再核算商砼款。根据《审计报告》、工程图纸及任**施工的项目,任**施工项目使用商砼量为2444.45方,总价款应为1150000元,减去旺宏建设公司已付款,尚欠永洲商砼公司商砼款550000元。一审法院仅依据任**出具的欠条,便认定旺宏建设公司应承担欠条中的金额,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辩称,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永洲商砼公司提供的合同、结算单、欠条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旺宏建设公司也表示愿意就任**施工项目使用的商砼款承担付款责任。结算单、欠条足以证明永洲商砼公司提供的商砼量,至于任**对商砼如何使用,是否超量使用,与永洲商砼公司无关。
被上诉人任**辩称,案涉工程商砼使用量应当重新核算,任**同意按照实际工程量支付商砼款。
原审原告永洲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货款919855元;二、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88536元(以919855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按利率3.85%的1.5倍计算);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被告旺宏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第三师***克市深度贫困团场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和居住区综合整治项目--四十四团六连EPC项目中的四十四团六连党组织阵地(二层楼)、绿化首部(蓄水池)、广场地坪、入户地坪项目承包给被告任**进行施工。2019年至2021年,被告旺宏建设公司与原告先后签订了四份《产品购销合同》,该四份合同对商砼的规格、数量、单价等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任**施工的项目供应商砼。原告与被告任**分别于2019年10月22日、2019年11月5日、2019年11月29日、2020年6月8日、2020年7月21日对原告提供的商砼量及商砼款进行阶段性的结算,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1031075元的商砼。2021年7月15日,被告任**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内容为“今由我施工队负责施工的旺宏建设公司44团6连(EPC项目)总承包,所使用的永洲商砼混凝土量已核算清楚,目前下欠919855元大写(玖拾壹万玖仟捌佰伍拾***),该款在甲方支付工程款时按计划付清”。原告因诉讼支付保全保险费1512元、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永洲商砼公司与被告旺宏建设公司签订的四份《产品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旺宏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四十四团六连党组织阵地(二层楼)、绿化首部(蓄水池)、广场地坪、入户地坪项目承包给被告任**进行施工。原告在与被告旺宏建设公司签订合同后,陆续向被告任**施工的项目供应商砼,被告任**与原告就商砼量及商砼款进行阶段性的结算,被告任**还于2021年7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欠条上明确载明混凝土量已核算清楚,欠付原告商砼款数额为919855元,现原告主张被告任**支付商砼款91985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支持;因在庭审过程中,被告旺宏建设公司称愿意就被告任**负责施工的项目的商砼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旺宏建设公司支付商砼款91985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支付2021年7月16日至2023年3月16日的逾期付款利息88536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履行期间,故对该诉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保全保险费的诉求,原告对此向法庭提交了保全保险费的发票予以佐证,故支持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全保险费151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旺宏建设公司、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洲商砼公司支付货款919855元;二、被告旺宏建设公司、任**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永洲商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12元;三、驳回原告永洲商砼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93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1938元,由原告永洲商砼公司负担1047元,由被告旺宏建设公司、任**负担10891元。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被上诉人任**未提交新的证据。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围绕其上诉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三师***克市深度贫困团场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和居住区综合整治项目-44团6连进度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复印件一份,《44团6连项目混凝土使用汇总单》六页,用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共计使用C20混凝土76.63立方米,C20高抗61.51立方米,与任**与永洲商砼公司结算的C20混凝土、C20高抗混凝土数量不一致,案涉工程并未使用C40高抗混凝土但在任**与永洲商砼公司的结算单里却包含了C40高抗混凝土;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两份,用以证明旺宏建设公司于2019年9月4日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货款242125元,于2019年10月12日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货款266886元,按一审法院查明的永洲商砼公司共提供1031075元的商砼来看,案涉商砼款应剩余522064元未付。经庭审质证,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对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该证据不能否认欠条的结算效力,商砼使用清单系旺宏建设公司自行制作,且未加盖旺宏建设公司的印章;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证据支付的款项发生在任**出具欠条之前,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任**对旺宏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四十四团六连项目施工过程中存在两次图纸变更,但是结算审核报告、商砼使用清单中未将其在工程图纸变更后增加的工程量计入其中;对证据2无异议,认为案涉商砼款应按实际工程量与永洲商砼公司结算。
本院认证认为,对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提交证据1中的结算审核报告,因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提出质疑,经本院在庭审中释明,旺宏建设公司无法提交原件予以核对,在被上诉人任**也不认可结算审核报告中认定的工程量及旺宏建设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实旺宏建设公司拟证明的问题。证据1中的商砼使用清单系旺宏建设公司自行制作,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及被上诉人任**对此均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不予确认;证据2,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两笔款项支付时间在任**与永洲商砼公司结算之前,无法证实旺宏建设公司拟证明的问题,故不予确认。
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商砼款919855元、保全保险费1512元的支付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二、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任**应否向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
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提交的《第三师***克市深度贫困团场集体所有制连队土地和居住区综合整治项目四十四团六连进度跟踪审计及竣工结算审核报告》系复印件,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经庭审释明,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明确表示其无法提交原件进行核对,且该结算审核报告的审核范围也是对综合整治项目四十四团六连的全部竣工结算资料进行审核,不单单包括被上诉人任**施工的项目,而且结算审核报告中涉及的《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无法核实其制作来源。因此,该结算审核报告不足以推翻任**与永洲商砼公司经过阶段性结算,最终形成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的证明效力。其次,上诉人旺宏建设公司提交的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发生在任**向永洲商砼公司出具欠条之前,且两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仅注明材料款,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据此,一审法院依据任**向永洲商砼公司出具的具有结算性质的欠条、案涉合同由旺宏建设公司与永洲商砼公司签订、旺宏建设公司同意就任**负责施工项目的商砼款承担支付责任的意见,判决旺宏建设公司、任**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货款91985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案涉保全保险费如何承担的问题,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为保障其利益申请财产保全,并交纳的保全保险费,系实现债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一审法院判决任**、旺宏建设公司向永洲商砼公司支付保全保险费1512元,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二,案涉欠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及明确的履行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即债权人在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后的合理期限内,债务人仍未履行的方构成逾期履行,此时才能计算逾期利息。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未提交在任**出具欠条后向任**、旺宏建设公司主张欠款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永洲商砼公司、旺宏建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9元(上诉人***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预交2013元、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5446元),由上诉人***克市永洲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013元,由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44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尹 惠 欣
审 判 员 王 新 巍
审 判 员 **提力·艾则孜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孙 滔
书 记 员 张 云 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