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兵03民终2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新疆众诚铁保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喀什一分公司负责人,住新疆喀什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法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现住址不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市四十九团。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旺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宏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旺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3)兵0302民初248号民事判决,并判令被上诉人旺宏公司连带支付工程款276200元、利息33040.4元(从2019年9月5日暂计算至2022年6月4日,即276200元×4.35%×2年9个月=33040.4元)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息及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旺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第一承包人,且已收到工程款,应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上诉人支付。一审法院推理存在矛盾,应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旺宏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充分证明,案涉工程系旺宏公司承接后发包给***,属于违法分包,但又认定上诉人从***处承接案涉工程有效,可充分证明上诉人与旺宏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旺宏公司不承担责任,而由未领取工程款的***、***父子承担责任,与客观事实与法律规定不符。发包方已将工程款支付给旺宏公司,旺宏公司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三、上诉人***是名副其实的实际施工人,直接与被上诉人旺宏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应向上诉人支付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旺宏公司辩称,旺宏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也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旺宏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仅是承包人的地位,实际施工人是上诉人***。根据上诉人自述,其与被上诉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结算。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旺宏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未与上诉人进行工程结算。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是旺宏公司向其出具,由此可见,旺宏公司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旺宏公司连带支付拖欠工程款276200元,并支付利息33040.4元(从2019年9月5日暂计至2022年6月4日,即276200元×4.35%×2年9个月,至实际债权债务结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6日,被告旺宏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被告旺宏公司将三师图***市消防站建设项目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分包给被告***,计划开工日期为2016年3月27日,计划竣工日期为2016年10月15日,总工期为203天。后被告***将案涉工程消防项目的施工分包给原告***,原告对案涉消防项目进行了实际施工,并于2018年10月竣工验收后交付使用。2019年9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三支队消防站消防系统共计276200元,贰拾柒万陆仟贰佰元整。”该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在涉案项目工程中系现场负责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被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其与被告旺宏公司就所涉“三师图***市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签订的《协议书》应属无效。后被告***将案涉工程消防项目的施工分包给原告,该分包亦属无效,但原告已进行了实际施工,且原告与被告***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原告案涉项目工程款2762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276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33040.4元,及以27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72元,该损失系原告在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情况下,为实现债权产生,依法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旺宏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旺宏公司是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并非涉案项目的发包人,原告与被告旺宏公司也无合同关系,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6200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利息33040.4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以27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四、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诉讼保全保险费772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4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该款与上述款项同期履行)。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本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案涉工程发包人系原图***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原图***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后变更为图***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应否对案涉工程款及利息同被上诉人***、***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以及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第一,本案中,旺宏公司就案涉“三师图***市消防站建设项目”工程与***签订《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承接工程后,又将案涉工程消防项目的施工分包给上诉人***,因***、***均不具备相关工程施工资质,上述《协议书》属于无效合同,***与***之间的分包行为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与***之间的违法分包行为无效,但***已实际进行了施工,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被上诉人***亦就案涉工程与***进行了结算,确认欠付工程款276200元,***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作为案涉工程转包人,应支付***欠付工程款276200元。***作为案涉工程的结算人,与***系父子关系,其向***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其愿意承担案涉工程款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与***应对欠付工程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第二,虽然***自述其与旺宏公司签订了消防专业分包合同,但未提供相关证据,通过本案其他事实和**,亦无法证实***与旺宏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解释中涉及了三方当事人及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发包人与承包人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二是承包人与实际施工人之间的转包或违法分包关系。但本案中,案外人原图***光华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即现在的图***城市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旺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承包人,旺宏公司将案涉项目转包给***,存在违法转包关系,***又将案涉项目分包给上诉人***,存在层层转包、违法分包情形。而上述司法解释只规范了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关系,并未规定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关系中的实际施工人有权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或者由承包人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作为多层转包情形下的实际施工人,无权请求承包人旺宏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在无法律明确规定前提下,其只能依据合同相对性主***。对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旺宏公司就案涉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第三,对于上诉人主张的利息,自2019年9月5日起至2022年6月4日止的利息损失33040.4元,及以276200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5日计算至实际支付止,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正确。对其主张的诉讼财产保全保险费772元,该损失系上诉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合理费用,亦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9元、公告费56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