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2923民初1845号
原告: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高速公路以北、至苏巴什古城以西。
法定代表人:汪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燕玲,女,1972年2月28日出生,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03号安达·畅园1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桂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8日立案。原告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933元,减半收取计3,467元,由库车县鑫***混凝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张芝若
书 记 员 周丽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