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3民初1952号
原告:***,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林琰,新疆疆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03号安达畅园1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桂秀,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7日立案。原告***以双方达成和解为由于2021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498元,减半收取计1,249元,由***负担。
审  判  员   程秀风
二 〇 二 一 年 八 月 十 三 日
书  记  员   王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