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3民初3466号

原告:**,男,197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北京华泰(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六道湾路103号安达·畅园1号三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戴桂秀,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朋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186.69元、护理费13,4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69,3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076.7元、误工费32,638.77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720元。以上合计157,958.16元;2、判令被告鑫瑞星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被告鑫瑞星公司承包沙依巴克区老城区改造老旧小区功能提升项目施工(十六标段)即电池厂小区改造工程,被告鑫瑞星公司承担工程后又将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又雇佣原告进场水暖改造施工,原告于2019年9月25日施工作业过程中受伤,后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职业病医院治疗,出院后经新疆祥云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此次受伤导致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为90天。原告从受伤至今,两被告不管不顾,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现起诉至法院。

被告***、鑫瑞星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8月23日,被告鑫瑞星公司中标沙依巴克区老城区改造老旧小区功能提升项目(第十六标段)。后被告鑫瑞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进场对水暖改造施工。2019年9月25日,原告**在工作第二日施工过程中受伤,被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9年10月11日出院,住院期间原告**爱人陪护。出院诊断:右足切割伤1、右足背侧开放性神经肌腱损伤2、右足背侧骨折缺损。出院医嘱全休3月,管型石膏固定1月后拆除。出院建议:1、加强患侧肢体功能锻炼。2、出院后部分生活不能处理,需陪护。

另查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14,307.69元,被告***垫付13,600元。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衡诚司法鉴定所出具〔2021〕法医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因外伤致右足的损伤其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

以上查明事实,有鉴定意见书、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查明,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时受伤,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损害后果应有所预见并负有一定责任,综合全案考虑,本院以2:8比例对原告主张费用予以支持。1、医疗费。原告**提供两张收费票据证实该项主张,因对2020年1月13日所产生的879元医疗费是否与本案存在关联原告并未举证,故对该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原告**认可被告***为其垫付医疗费13,600元,故对该项费用本院核定数额为566.15元〔(14,307.69元-13,600元)×80%〕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爱人毛美玲陪护,原告提供的出院证明书上亦有出院建议陪护。原告依此按鉴定意见书中的60天主张该项费用,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0,790.4元〔(2019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82,052元/365天×60天)×80%〕;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日12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核定数额为1,536元〔(120元/天×16天)×80%〕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全休期间产生营养费用符合实际,本院酌情支持400元(500元×80%);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5,462.4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664元×20年×10%)×8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并未丧失劳动能力,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7、误工费。原告**住院16天,全休3个月,共计106天。故对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8,451.78元〔(106天×2019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79,421元/365天)×80%〕;8、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40元(300元×80%);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10、鉴定费。该费用因本案产生,本院以实际产生的1,896元的80%予以支持,核定数额为1,516.8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鑫瑞星公司均未到庭,本院采纳原告**之意见,即鑫瑞星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资质的被告***。故依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鑫瑞星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66.15元;

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0,790.4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536元;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400元;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55,462.4元;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18,451.78元;

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40元;

八、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九、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516.8元;

十、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十一、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157,958.16元,给付标的90,963.54元,占争议标的的58%。案件受理费3,459.16元,本院减半收取1,729.58元(原告**预付),由原告**负担多诉部分的42%即726.42元,被告负担58%即1,003.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勇刚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彤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