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商贸有限公司、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0105民初10783号 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瑞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鑫瑞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695,97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质保金36,630元;3、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5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10日,被告鑫瑞星公司就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南京路改造工程与原告***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总价款732,600元,货款支付方式为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的到货要求将供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剩余货款在乙方供货完全部货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此项工程已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货款至今未付。合同约定的12个月的质量保证期已届满,5%质保金36,630元也应当支付给原告。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已经长达一年多,原告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拖欠货款利息50,000元,变更后的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782,600元,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鑫瑞星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10日,被告鑫瑞星公司(甲方)与原告***公司(乙方)签订了采购合同,项目名称为南京路改造工程,双方就项目材料采购事宜协商一致签订合同,由原告***公司向被告鑫瑞星公司供应陶瓷颗粒路面7875平方米,陶瓷颗粒人行盲道1710米,总价款732,600元,第三条付款方式约定:“1.甲乙双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支付乙方全部货款的30%作为预付款,乙方按照甲方的到货要求将供货物送至甲方指定的收货地点。2.剩余货款在乙方供货完全部货物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付至95%,剩余5%为质保金。3.在支付货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物货清单、货物质量证明文件以及符合财务规定的与支付金额等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需和甲方提前沟通确认。4.甲方扣留总结算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质量保证期为12个月;质量保证期(人为或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届满后30日内,质量保证期内未发生任何质量问题,甲方在质量保证期届满后30日将质量保证金全额或余额一次性无息支付。”第7.1.3甲方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其他义务给乙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并**之日生效。本合同一式肆份,甲方执叁份,乙方执壹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尾部有甲乙双方的公章和乙方的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章。庭审中原告***公司认可因被告鑫瑞星未付货款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鑫瑞星提供票据。原告***提交的竣工报告能够证明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5日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公司和被告鑫瑞星公司签订了采购合同,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并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应依法全面正确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公司已将涉案货物按照被告鑫瑞星公司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完成交付,被告鑫瑞星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公司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鑫瑞星公司未按约支付到期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公司要求被告鑫瑞星公司支付货款695,970元和质保金36,63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等证据证实存在高度可能性,本院认定该事实存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鑫瑞星支付货款695,970元和质保金36,63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利息应视为主张逾期付款损失。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数额计算方式为以695,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至2022年6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5.29%计算,以73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至2022年10月17日止按照年利率5.29%计算,以上共计50,088.92元,原告***主张被告鑫瑞星应支付50,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案涉合同约定了被告方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本院认为,案涉工程已于2021年6月15日完成竣工验收,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的期间起算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予以衡量,酌定以695,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以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34,833.3元,以73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以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2,067.83元,以上合计46,901.13元。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货款695,970元; 二、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质保金36,630元; 三、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46,901.13元(以695,97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6月14日止以2021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以732,600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5日起至2022年10月17日止以2022年6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基础加计3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为12,067.83元); 四、驳回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26.00元(原告新疆***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新疆鑫瑞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