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伊宁市今日不锈钢装饰店与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阿市民初字第4792号
原告伊宁市今日不锈钢装饰店
经营者曹某某,男,汉族,1980年1月6日出生,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何志伟,新疆金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公司地址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谢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谢垒,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伊宁市今日不锈钢装饰店(以下简称今日不锈钢店)诉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今日不锈钢店的委托代理人何志伟、被告鑫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金及委托代理人谢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今日不锈钢店诉称: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达成承揽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为被告制作不锈钢电力设施和耐力板等电器材料。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作,但被告却不提货,也不支付价款,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故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承揽费用99770元。
被告鑫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之间没有承揽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以下证据:
1、2014年5月13日,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印章的材料单,该单据上有材料数量、单价及总价款,并有署名为“刘某”的签名。原告以该书证证明与被告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关系,合同的价款为99770元。
被告质证认为该书证上加盖的公章不是其公司的印章,其公司在伊犁地区没有工程,也没有委托刘某承揽工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
因被告当庭对原告书证上印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出示了其公司的公章加以印证。为此原告当庭申请对其书证上被告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但原告未履行其鉴定申请人的义务,致使鉴定不能。故本院判定原告该证据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2、照片四张。用于证明其已经按照约定履行全部合同。
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对其主张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通过对上述证据进行分析、质证、认证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4年5月13日,有自称为“刘某”的人以被告公司在伊犁有电力工程为由,以被告公司名义与原告今日不锈钢店订立电力电器设备加工合同,由原告包工包料承揽被告所需的电器材料,合同总价款为99770元,双方约定价款预付30000元,余款提货时付清。“刘某并在材料单上加盖了有被告公司名称的“印章”。后原告下料进行加工,但对方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预付款,也未提货,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具有加工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对该事实予以否认,并当庭出示加盖有其公司印章的诉讼材料来否定原告书证的效力,对此原告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证据效力的证明义务,但原告未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宁市今日不锈钢装饰店要求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承揽价款99770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4元,由原告伊宁市今日不锈钢装饰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 勇
审 判 员  李文杰
人民陪审员  侯 玲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雪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