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新3101民初379号
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住址:喀什市昆仑大道。
经营者:赵义忠,男,汉族,1981年7月25日出生,身份证号码:×××,重庆市璧山区人,现住:喀什市昆仑大道。
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市新城区建设路1号美家园物流园D栋1010号。
法定代表人:谢金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解永新,新疆伯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经营者赵义忠,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永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喀什市顺全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4746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丢失材料赔偿金4832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873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案件实际支出费用;以上合计12451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了《建材租赁合同》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合同对租赁价格、租赁物资丢失赔偿及违约金均作了明确约定,原告依合同约定将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使用,同时将材料送到被告指定的项目工地上,至今被告未归还租赁物资、未支付租金,故原告诉至法院。
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与原告没有签订过租赁合同,也没有收到过租赁物。被告没有刻制过该文件印章也未加盖过。2、退一步讲该涉案印章假如是被告的,但该印章不是公司合同专用章,也不是公司行政章,不能够代表被告进行民商事活动。3、从原告证据反映,没有证据表明租赁物已交付,合同并没有得到实际履行。合同约定以出库单来作为交付租赁物的标准,原告并没有交付租赁物。同时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6日,原告(甲方)与阿克陶冰川变35千伏线路工程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将租赁物资钢管、扣件等租给乙方,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每米每日0.02元;租赁物退还时,如有损坏、缺少,钢管每米赔偿12元,扣件每套赔偿8元。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乙方每满一个月向甲方付清当月租金(即次月的1-10日支付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清租金,甲方向乙方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乙方最后一批材料退回后,应于当日付清租金,如差租赁物资,所差租赁物资按合同中物资原价赔偿。合同乙方处加盖“阿克陶冰川变35千伏线路工程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并有经办人龚永生签名。
合同签订后,原告2015年12月6日向项目部提供钢管1500米,扣件850套,2016年4月3日向项目部提供钢管1560米,扣件600套,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上有经办人龚永生签名。至今项目部未支付租金也未退还租赁物资。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调证。本院向国网喀什供电有限责任公司调取《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系2015年5月20日,国网新疆疆南供电有限责任公司(发包人)与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阿克陶冰川变35千伏线路工程(标段四十三包1)。经质证,被告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被告认为该施工合同与原告无关,被告即使签订了该合同,也不意味着被告一定会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书,两者间不能划等号,被告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过租赁协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喀什市全顺租赁站合同》、出租建筑材料明细表、《输变电工程施工合同》在案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责任主体。首先,本案租赁合同虽系项目部与原告签订,并加盖“阿克陶冰川变35千伏线路工程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施工项目部”印章,但对原告形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对项目部的行为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称没有刻制过该文件印章,且该印章不是公司合同专用章节,不能代表被告进行民商事活动。因被告对该印章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项目部使用原告提供的租赁材料未支付租金。原告主张解除租赁合同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租金47463元。根据租赁合同约定,钢管每日每米租金0.02元;原告主张从提供材料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租金。2015年12月6日提供钢管租金为25110元(1500米×837天×0.02元);2016年4月3日提供钢管租金为22401.6元(1560米×718天×0.02元),合计为47511.6元。原告主张47463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扣件的租金,合同未约定,原告也未主张,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主张未归还材料支付赔偿金4832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价款,钢管每米12元,扣件每套8元。扣件赔偿价值为11600元(1450套×8元);钢管赔偿价值为36720(3060米×12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赔偿金4832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支付违约金28730元。虽然租赁合同中约定逾期未付清租金,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的违约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不超过30%予以认定。本案中,原告以拖欠的租金及赔偿金为基础30%计算违约金,即28734.9元,原告主张28730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算。本案中,租赁合同于2015年12月6日签订,合同第二条约定,“至乙方还清租赁物资,完结赔偿事宜、付清租金等手续,本合同履行完毕”。在合同履行中,原告因权利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与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
二、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喀什市顺全租赁站支付租金47463元、丢失材料赔偿金48320元、违约金287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90.26元,已减半收取1395.13元,由被告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建华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杨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