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鑫宇电力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XX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喀什市XXXXXX建材店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新3101民初4580号 原告:新疆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阿克苏市。 法定代表人:谢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元正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喀什市XXXXXX建材店,住所地新疆喀什地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 主要负责人:徐某,该建材店经营者。 被告:徐某,女,1984年6月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市经济开发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喀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某,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图什市,公民身份号码********。 第三人:XXXXXX县公安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州。 法定代表人:代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系该局法制大队大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佰某,系该局政工室主任。 原告新疆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被告喀什市XXXXXX建材店(以下简称XXXXX建材店)、徐某、孟某,第三人XXXXXX县公安局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XXXXX建材店及徐某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XXXXXX县公安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750800元;2.三被告支付原告自202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8月31日为91917元;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送达费、保全费。标的额总计:1842717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原告以XXXXX建材店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该合同清单第3项柴油发电机部分共计1750800元的供货及安装义务均由原告履行。原告履行完毕供货及安装义务后,第三人向被告XXXXX建材店支付完毕由原告供货及安装所有款项。被告XXXXX建材店系由被告孟某介绍与第三人签订合同。第三人向XXXXX建材店支付完毕由原告供货及安装所有款项后,原告多次向XXXXX建材店和孟某索要工程款项,孟某多次回复同意支付款项,但在国外无法支付款项,待回国后支付。而XXXXX建材店并未理会原告支付请求。本案中,原告仅是借用XXXXX建材店的名称和账户,实际履行了XXXXX建材店与第三人的合同。XXXXX建材店没有实际履行其与第三人的采购合同,其无权收取合同款项,收取相应款项是不当得利。XXXXX建材店是个体工商户,徐某是其经营者,按照法律规定应当对XXXXX建材店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孟某以个人名义向原告承诺愿意支付案涉款项,属自愿加入债务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对保全相关费用的诉求。 被告XXXXX建材店、徐某共同辩称,XXXXX建材店收取的涉案款并非不当得利。就涉案款项而言,孟某借用XXXXX建材店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采购合同,由孟某履行采购合同的义务,至于孟某又将合同义务交由谁具体履行与XXXXX建材店无关。XXXXX建材店收取涉案款项后扣除税费和管理费,并按照孟某的指示全部支付完毕。XXXXX建材店收取款项符合双方约定,并非不当得利,原告的权利受到损失并非XXXXX建材店造成的,与XXXXX建材店无关。徐某作为建材店的经营者履行职务行为,本案也与徐某无关。XXXXX建材店、徐某与原告均无合同关系,原告诉求的款项与两被告无关。 第三人XXXXXX县公安局陈述称,1.第三人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本案中《采购合同》当事人为第三人与XXXXX建材店,原告并非合同相对方。中标通知书签订、合同履行及验收均系第三人与XXXXX建材店直接完成,第三人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内部争议,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既未参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业务往来,也未承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2.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根据《采购合同》约定,第三人已按照XXXXX建材店的申请,向其支付合同款项共计3019000元,付款金额、时间及方式均符合合同约定,第三人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1750800元货款系其与XXXXX建材店之间的争议,与第三人无关。3.XXXXX建材店系独立民事主体,其债务应由其自行承担。XXXXX建材店系依法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具有独立民事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由经营者个人财产承担。被告徐某作为XXXXX建材店的经营者,应以其个人财产对XXXXX建材店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已依约履行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依法驳回对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孟某未到庭,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XXXXXX县公安局就其XXXXX看守所附属配电设施采购项目进行招标,后该项目由被告XXXXX建材店中标。2020年10月5日XXXXXX县公安局与XXXXX建材店签订《采购合同》,确定案涉合同总金额为3353000元。合同清单第3项内容为变压器、柴油发电机参数,总价格为1750800元,庭审中,原告及第三人均认可该部分合同内容实际由原告履行完成。 案涉XXXXX看守所附属配电设施采购项目完成后,第三人XXXXXX县公安局依照其与XXXXX建材店签订《采购合同》以及XXXXX建材店的申请向XXXXX建材店支付了3019000元。XXXXX建材店收到第三人支付的合同款项后,依照其与孟某的约定,按照孟某的指示将案涉材料款对外向他人支付。 原告、被告XXXXX建材店、徐某均认可案涉《采购合同》是孟某借用XXXXX建材店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2023年6月7日原告电话联系被告XXXXX建材店,就第三人向XXXXX建材店支付的案涉款项进行沟通。XXXXX建材店让原告和孟某联系,称“关键是之前不是我们直接对接的,所以说,我也没法跟你说,你问问孟某,让他和我们会计联系一下”。 原告与孟某通话录音中,孟某承认其尚欠原告款项未付清并表示愿意向原告支付。 本案原告以XXXXX建材店、徐某不当得利,孟某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为由诉求各被告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称的XXXXX建材店、徐某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孟某借用XXXXX建材店的名义与第三人签订了《采购合同》,XXXXX建材店与孟某约定,案涉合同中XXXXX建材店的合同义务由孟某实际履行。而原告XXXXX公司经与孟某协商,实际履行了应当由孟某履行的部分义务。第三人XXXXXX县公安局基于合同约定,将货款支付给与其存在书面合同关系的相对方XXXXX建材店。XXXXX建材店的利益并非直接来源于原告,且其后亦按照与孟某的约定及孟某的指示将案涉材料款对外向他人支付,原告主张XXXXX建材店及徐某对其存在不当得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孟某系对XXXXX建材店、徐某不当得利的债务加入,不能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疆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384.45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新疆XXX**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