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9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金兹花苑小区30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的发包方为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承包方为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双方没有发生争议。2016年3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因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地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苏红
审判员孙朝红
审判员*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丹丹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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