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新29民辖终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金兹花苑小区30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上诉人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20)新2901民初17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本案中,合同的发包方为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承包方为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双方没有发生争议。2016年3月至8月期间,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更不存在欠付工程款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因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公司地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本案应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薄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本案不动产所在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纺织工业城(开发区),故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臧苏红
审判员孙朝红
审判员*康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韩丹丹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