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中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404民初474号
原告:辽**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望花区古城子路20-1号楼1号门市。
法定代表人:唐丽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系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强,系该公司股东。
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县天山路东391号金兹花苑小区30号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王秀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林、刘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辽**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准备投标新疆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一期三标段建设工程,原告经中间人介绍,想分包被告投标该标段的部分工程,于是被告要求原告交纳保证金一百万元。2019年3月31日,原告分四笔将一百万元打入被告指定的户名为杨炼钢的账户内,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该工程项目迟迟没有招标,于是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到新疆找到被告公司的相关人员核实并索要保证金,但被告找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不予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诉讼请求:一、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保证金100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4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贷款利率为准);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差旅费损失16089.37元,其中交通费14365.37元、餐费150元、住宿费1574元;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公司代表王冠波与被告公司代表夏雨欣口头约定由原告分包被告投标的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一期三标段建设工程。2019年3月31日,原告按照被告工作人员周艳萍的指示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账号:21×××25)向杨炼钢的账户(账号:62×××55)内分三次共计转款100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收到原告合同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并标有“凭此收据来退款”字样。后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未能开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本案庭审结束后,被告于2020年8月17日向原告出具《云信流转单》,原告公司账户于2020年8月19日收到转账964000元,备注用途为往来款。为此,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36000元及1000000元的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建设银行回单、《收据》、《云信流转单》、录音及双方签字确认的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的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公司按照被告的指定交付了1000000元的合同履约保证金,且被告向其出具一份《收据》对此表示认可,应视为原、被告之间订立了口头合同,该口头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应当认定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支付合同保证金,但被告未向原告分包相应的工程,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结束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云信流转单》,原告公司账户收到转账964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保证金36000元及1000000元保证金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节,结合原、被告之间的往来账记录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差旅费损失16089.37元,其中交通费14365.37元、餐费150元、住宿费1574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200元一节,因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辽**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剩余保证金36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辽**堃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9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晓盼
人民陪审员  林树海
人民陪审员  吕成民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