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等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新2923民初1464号
原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阿克苏地区库车市天山路**金兹花苑小区**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毓鸿,新疆典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高新区科园大道**pan>
法定代表人:孔垂晓,该公司经理。
原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工程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院于2021年5月19日立案。
星宇工程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9年3月29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项目(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一期三标段建设工程)全部劳务;原告向被告缴纳500万元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6月逐月分四次等额退还给原告。后,协议约定的工程项目并未正常开工,原告也无法按约定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也未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不向原告返还履约保证金。原告起诉至法院。
中铁建设公司在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从未与星宇工程公司签订过任何形式的合同。中铁建设公司住所地为广西南宁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应由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的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西部指挥部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的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西部指挥部的乌鲁木齐市菜篮子工程达坂城区万亩有机蔬菜种植配送基地一期三标段建设工程项目全部劳务,据此可以确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来确定。本案案涉工程的施工地点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故案涉合同的履行地是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本案案涉合同未实际履行,本案原告星宇工程公司的住所地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库车市,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住所地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原、被告双方的住所地均不在合同履行地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不是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有管辖权的被告中铁建设公司的住所地所在地人民法院,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铁隧道局集团建设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处理。
案件受理费39,679元,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桂茹
审  判  员   米晓玲
人民 陪 审员   李少斌
二 〇 二 一 年 七 月 十 四 日
书  记  员   武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