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新2901民初1763号

原告:***,男,1970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新疆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库车市。

法定代表人:王林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新疆龟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新疆星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北方,被告星宇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096,11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1,985.27元[1,096,114.3元×月利率4.35%×13个月(2019年5月18日至2020年6月18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至2016年8月,原告筹资施工完成了国家棉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自治区果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自治区煤炭石油化工专业计量检测中心(阿克苏)项目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合同约定的化粪池、水泵房、消防水池与泵房、供排水管网等内容。施工中由于发包人和被告未按进度支付进度款,为完成工程迫使原告又产生了借款。该工程投标造价2,740,285.95元,经原告争取,施工期间发包方(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已给被告支付了劳保统筹费78,372元、民工工资保证金82,209元、支付工程款700,000元,2019年5月又支付工程造价的40%即1,096,114.38元用于发放人工工资,但此款2019年5月18日被告收取后一直没有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此诉至法院。

被告星宇建设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该工程我公司中标后,原告仅在该工程中进行了小部分施工,我公司对原告施工部分也已经支付了工程款,后原告停工擅离工地,我公司于2019年1月在报纸上发公告,要求原告将其所有施工材料拿来结算,但原告始终未来,致使该工程至今未结算,甲方也未付清工程款,因原告擅自停工离场,我公司又找他人继续施工,由此产生较大损失,我公司对该部分损失保留主张权利。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3月16日被告出具的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及合同备案审查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受被告委托与甲方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项目经理,授权内容为全权处理,被告也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处理该工程一切事务,原告系该工程中被告单位施工负责人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只是受被告委托与甲方签订合同,前期准备让原告施工,但因后期原告擅自离场,工程系由他人继续施工,被告公司虽对原告出具授权,但该授权不包含让原告全部施工的意思。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2.原告提交中标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该工程项目联系人,被告将招标等所有工作交由原告去落实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该工程被告作为中标单位,仅是委托原告去办理前期招标手续,不能证明工程由原告完全施工。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3.原告提交项目资金支付申请书、被告付款回单及劳保统筹付款联签单、民工工资保证金证明、民工子女上学借款申请一组,用以证明本案工程项目截止到2019年1月9日前,甲方共支付被告合计1,956,695.38元,该款中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过61.4万元,余款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均不认可,认为该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实际甲方拨付给被告的钱并无1,956,695.38元,在已收到的款项中被告也已经支付给原告所干部分的工程款70万元。本院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4.原告提交2019年1月9日阿克苏地区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关于工程中农民工工资申请的回复函,及被告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代表被告公司向甲方申请支付民工工资,检测中心回复同意支付1,096,114.38元,被告确实收到该款,且在后续承诺该工程所有款项均已结清,被告应当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是原告代被告向甲方申请付款,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被告已经付清,该项目的负责人指的也是罗某。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5.被告星宇建设公司提交2020年6月25日监理公司出具的工程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该工程监理单位认可的项目施工人为罗某,原告只是进行了小部分工程施工,原告擅自撤离后均由罗某组织施工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明上无具体经办人员签名,该工程在2016年8月已经竣工验收,应当以当时的监理日志为准,该工程一标段中除换热站之外的所有工程均系由原告施工完成。本院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6.被告提交2020年9月24日其公司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工程中的工程款70万元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工程款已向其余施工人支付完毕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被告证明观点,认为被告主张已经支付70万元,应当拿出相应付款凭证,原告实际只收到工程款61.4万元。本院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7.被告提交2019年1月14日报纸公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仅施工至当年6月,因原告擅自立场,导致被告无法结算,登报要求原告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工程原告确实施工到当年8月,原告也是在8月份以被告名义向甲方要求工人工资,原告也是在被告收到甲方拨付的50万元后才领取的工程款。本院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8.被告提交2016年6月17日、2016年8月23日收据及银行转账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扣除相应税金后,已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1.4万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被告扣除的18%税金,双方并无约定,不应将所扣税款计入到已付工程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9.被告提交工程结算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罗某施工部分进行决算,总价款为1,128,606.67元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工程一标段均由原告施工完成,该决算价款与罗某无关。本院对双方观点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10.被告提交其公司出具的解聘书及任命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因原告未按期施工,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解聘原告项目负责人一职,同时任命罗某为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事实。原告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该证据系后期补充伪造。本院认为,该证据经本院询问,原告认可系后期补充书写,现无法提交当年出具的文书材料进行比对,故本院确认该证据对本案无证明效力。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2日,被告星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国家棉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自治区果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自治区煤炭石油化工专业计量检测中心(阿克苏)项目附属工程一标段”工程,中标价格2,740,285.95元,工期自2016年3月16日至2016年5月30日,招标单位为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2016年3月15日,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与被告星宇建设公司共同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对被告中标工程施工及有关事项进行协商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包含的所有内容,合同价格为固定单价合同,被告承包人项目经理为原告***。合同专用条款部分约定监理人为阿克苏浩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项目经理***的授权范围为全权处理本项目的一切事务。2016年3月16日,被告星宇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委托书,授权原告***为该工程中被告公司代理人,以被告名义办理该工程合同备案事宜。后原告依据该委托,在办理合同备案审查时列为被告公司该工程负责人及项目经理。

工程施工过程中,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先后支付被告工程款、劳保统筹费、民工保证金及工程借款共计860,581元。2019年5月,经被告申请,工程发包方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通过财政审批又向被告拨付工程款1,096,114.38元,用以解决工程项目中工人工资。2016年6月17日、8月23日,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两笔工程劳务费,在按税金18%扣除后,实际支付原告共632,680.58元。现原告因该工程施工项目中,工程款结算数额及支付与被告产生争议,原告因此诉至法院。

另,2020年6月25日,该工程中监理单位阿克苏浩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内书“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建设的国家棉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自治区果品质量检验中心、自治区煤炭化工专业计量检测中心(阿克苏)项目主体工程中,办公大楼东面和南面的土石方、散水、彩砖、洞口封堵、后门厅踏步及栏杆、前后车道两侧真石漆等;附属工程一标段中换热站机房、室外管网、消防水池上部回填土方、通风口打混凝土、百叶窗、抹灰及水泵房楼梯栏杆;附属工程二标段中大门外路面地坪、路沿石等,以上工程项目均由罗某组织施工完毕。”被告星宇建设公司并单方对罗某施工部分作出结算,结算工程造价为1,128,606.67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工程至今尚未与甲方决算。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114.3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中,被告星宇建设公司中标承建国家棉纺织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自治区果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及自治区煤炭石油化工专业计量检测中心(阿克苏)项目附属工程(一标段)项目后,被告在与发包人阿克苏地区纤维检验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虽已约定原告***为该工程被告项目经理,被告并在其后出具给原告的授权委托书中再次明确原告有权处理与该工程合同备案的有关一切事务。现原告以此主张该工程中一标段所有项目均由其本人施工完成,并陈述该工程中甲方后期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096,114.3元也系被告承诺应当按照建设单位要求支付给原告的民工工资。但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证据,被告虽未否认原告在该工程中参与施工,并认可向原告支付了所涉施工项目部分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但被告亦提出原告在该工程中只是完成了前期部分施工任务,后期因原告擅自离场,剩余大量工程均由被告组织另外施工人罗某实际施工的抗辩意见,被告并提交该工程中监理单位阿克苏浩诚建设监理有限公司盖章出具的涉案工程施工情况说明予以佐证。而原告虽在本案工程系列为项目经理,如其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全面施工,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工程中工程量签证、施工图纸、施工日志、工程验收单或与被告相关结算书等相关证据对其已完工程量予以证实,对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仅以甲方建设单位给被告的工程款支付凭据、付款申请等及其本人收取被告支付工程劳务费的部分款项交易往来证据作为其索要全部工程款的主要依据,并以其在该工程中项目经理的身份来证实该工程中其全部施工工程量及最终被告与其之间应付的结算价款数额,原告对此并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予以印证。本案涉案工程虽经竣工验收合格,但有关原告已完工程量部分仅有其本人陈述,缺乏相应证据佐证,故对其索要剩余工程款1,096,114.3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223元,已减半收取计7,612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 勤

二 〇 二 〇 年 十 一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刘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