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汉源县**五金经营部、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汉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823民初1149号
原告:汉源县**五金经营部,经营场所:汉源县富泉集镇大农村7组。
经营者:包**,女,生于1982年3月30日,四川省汉源县人,住四川省汉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洪,四川黎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西八家户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荣平,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逊非,四川国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汉源县**五金经营部(以下简称**经营部)与被告新疆艺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建装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经营部经营者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兴洪、被告艺建装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131388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系雅安市汉源县(房屋)装饰工程(以下简称南山府装饰工程)的承包单位。2019年11月中旬南山府装饰工程采购员吴平在与原告首先通过电话协商好南山府工程向原告购买装饰所需货物后,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在其提供三份空白《购销合同》上加盖原告印章后,其将其中二份合同拿走并称寄与被告加盖印章后再给予原告一份,留下一份供原告发货使用。但至今吴平并没有将拿走并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南山府装饰工程分期分批赊销总价值131388元各种装饰所需货物。所售货物有南山府装饰工程工作人员李福林、周述贤、何旭分别签名的一式二联(一联归原告,一联归南三府装饰工程财务)《销货清单》。2019年12月底吴平根据《购销合同》第2条第2款第3项关于“付款方式:以每月月底的出库单和入库单为准,支付货款”约定,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020年1月2日和3日原告开具销售货物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与被告等待支付货款。但增值税发票寄与被告至今已一年余,原告虽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分文未付货款。为此,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艺建装饰公司答辩称:本案主体不适格。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建立货物买卖合同的关系。1、本案中,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建立签订任何货物买卖合同。被答辩人提供的《购销合同》版本,并不是答辩人专属的购销合同版本,即这个合同版本是答辩人自己的,并且这个合同版本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印章,故没有证明力;2、在供货合同的相关供货单上签字的人员,经查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故无法确定是否属实。吴平、李福林、周述贤、何旭都不是答辩人公司的员工,未与答辩人建立任何劳动关系。上述人的签字,不能代表答辩人。答辩人也未给上述人员授权具有收货的权限;3、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所说的吴平,并不是答辩人的采购员,而是答辩人的材料供应商。在合作之初,吴平叫直接转账给被答辩人,于是让答辩人将货款直接打到被答辩人账户上,后面的材料款,全部都已转账给了吴平。所以是吴平在被答辩人处购买材料,然后转卖给答辩人,从中赚取差价。答辩人已将所有的材料款项全部转账给了吴平。真正与本案被答辩人建立货物买卖关系的是吴平,而不是答辩人;4、从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可以看出,被答辩人向答辩人供货时间长达一年之久,为什么没有将合同盖章,即便是拿到答辩人处盖章,一年时间早已足够。同时,被答辩人供货时间久,都未曾找到项目经理进行对账,也没有到项目上找答辩人要钱,实属不正常。并且项目做完都将近一年之久了,为什么从来没有找到答辩人追索欠款;5、不论供货单上的签字是否是真实的,从书面上看李福林的签字都不一样。一个人的书写习惯不可能在很短时间改变;供货单上的编号和送货时间也不正常。即先送的货的单据号在后送货的单据号后面,这个供货单有虚假的嫌疑。同时送货单明显就是两个单位的送货单,但是都一并作为证据进行起诉了。这个也不符合法理。综上:本案答辩人未与被答辩人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本案应该是吴平与答辩人建立了买卖货物的合同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艺建装饰公司在汉源县从事房屋装修工程(以下简称南山府装修工程),何飞是被告艺建装饰公司南山府装饰工程的项目负责人。2021年5月2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称,2019年11月中旬南山府装饰工程采购员吴平与原告通过电话协商好南山府工程向原告购买装饰所需货物后,前往原告处要求原告在其提供三份空白《购销合同》上加盖原告印章后,其将其中二份合同拿走并称寄与被告加盖印章后再给予原告一份,留下一份供原告发货使用,但至今吴平并没有将拿走并加盖被告印章的合同交给原告。2019年11月16日至2019年12月28日期间,原告向南山府装饰工程分期分批赊销总价值131388元各种装饰所需货物,且所售货物有南山府装饰工程工作人员李福林、周述贤、何旭分别签名的《销货清单》。2019年12月底吴平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款。2020年1月2日和3日原告开具销售货物《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寄与被告等待支付货款。但增值税发票寄与被告已一年余,原告虽多次催收货款,被告分文未付货款,故而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31388元。
庭审中,被告艺建装饰公司表示吴平并不是公司的采购员,而是公司在案涉装修公司中的材料供应商,吴平向案涉工程供货后,公司按吴平的要求将货款支付给吴平或吴平指定的商家,吴平向公司提供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入账,现案涉材料款公司已向吴平支付完毕,并表示与原告**经营部不存在合同关系和买卖关系,李福林、周述贤、何旭也不是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经营部表示2019年11月25日被告艺建装饰公司向原告转账的30000元系案涉合同之前发生交易的货款,与本案主张金额无关;本案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其他材料商的货款,因增值税发票统一由原告开具,故一并起诉;销货清单上签收人李福林的签名为代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增值税发票、支付来帐专用凭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经营部向本院提交的《购销合同》,该份合同虽然有被告艺建装饰公司信息,但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其他人员的签字,且事后亦未得到艺建装饰公司的追认,因此该份购销合同对被告艺建装饰公司不具有法律效力。虽然被告艺建装饰公司使用原告**经营部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入账,但该行为并不能排除吴平作为材料供应商,吴平要求**经营部向艺建装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能性。同时,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有李福林、周述贤、何旭作为签收人的《销货清单》,但并无证据证明该三人为被告艺建装饰公司的员工,被告艺建装饰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且原告自认销货清单上签收人李福林的签名为代签,本案主张的金额中包含了部分其他材料商的货款。故本案中原告**经营部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就是其货物销售的相对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艺建装饰公司承担货款给付责任的证据不足,对原告**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汉源县**五金经营部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928元,减半收取1464元,由原告汉源县**五金经营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燕跃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周 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