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新2323民初1272号
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S201省道以南新威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石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平,新疆景博法律服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健康东路3号昌吉市技术监督局办公室一楼。
法定代表人:裴建云,总经理。
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新疆广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立案。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9年5月29日,以自行协商处理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傅馨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30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芳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林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