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23执异6号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男,198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臻,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四季花城6号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胡正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新疆新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乌伊路47号。
法定代表人:石光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S201新威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石光伟,董事长。
被执行人:石光伟,男,197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呼图壁县。
三名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8。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9年3月6日举行了听证。异议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业臻,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凌云,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光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解除对呼国用(2015)第0009号土地使用权的查封措施。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房屋位于××县南侧商业楼1-3-102,房屋土地证编号为呼国用(2015)第0009号,合同总价款为89334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首付款5383400元,房屋产权在办理过程中发现该房屋的土地证被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查封。异议人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法院的查封导致异议人不能正常办理房产证及土地使用权证,该行为已经侵犯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
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申请执行人对异议人***和被申请人鸿基房产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异议人***并未实际占有使用该套房屋。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鸿基房产公司虽然有以物抵债协议,但以物抵债协议并未实际实现申请执行人的所有权,法院采取查封被执行人鸿基房产公司土地使用权的措施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光伟辩称,异议人请求解除对呼国用(2015)第0009号的土地使用权证的查封措施,被执行人无异议。被执行人鸿基房产公司将呼图壁县园林路东侧体育馆路南侧商业楼1-3-102号(房屋土地证编号为呼国用(2015)第0009号)房屋出售给异议人,异议人已支付房款,该房屋的实际所有权属于异议人,同时异议人在不动产中心办理了合同备案登记。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鸿基房产公司与汇金小贷公司已经达成了以物抵债协议,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消灭。
本院查明,本院在申请执行人呼图壁县汇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呼图壁县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石光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6月20日查封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所有的土地证号为呼国用(2015)第00**号土地。
另查明,2015年2月5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异议人购买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县房产,用途为商业,土地证号为呼国用(2015)第00**号,合同总价款为8933400元。合同签订后,异议人支付涉案房屋首付款5383400元。合同已办理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巳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本案中,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法院查封之前已就涉案土地上商品房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屋价款(首付款5383400元),异议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转让、互换、出资或者赠与的,该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处分。本案中,异议人的涉案房屋项下的土地应视为一并转让,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效力及于房屋项下土地使用权。综上,异议人对涉案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享有的使用权可以排除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囯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位于××县房屋占用范围内土地的执行。
案外人、当事人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 判 长 李 芳
审 判 员 连 波
人民陪审员 于敏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林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