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与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某某、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兵1102执异1号
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芳草湖总场。
负责人:杨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家宇,男,该支行运营财会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佳妮,女,该支行风险管理部员工。
申请执行人:马腾,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住新疆呼图壁县。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董事长。
在本院执行马腾与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以下简称芳草湖支行)对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2019)兵1102执恢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冻结被执行人鸿基公司在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开立的3071826210000xxxx保证金账户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芳草湖支行称,请求依法解除对被执行人鸿基公司在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开立的3071826210000xxxx保证金账户冻结。事实和理由:异议人芳草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鸿基公司签订了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编号201400xxx),协议约定:乙方(被执行人鸿基公司)为个人住房贷款提供担保的,应按甲方(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向合作项目发放的个人住房贷款发放金额的百分之伍交纳保证金,并存入保证金专户。乙方以该保证金专户内的资金为乙方所担保的债务设定动产质押担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现案涉冻结资金161051.34元已存入保证金账户,异议人能够对该保证金专用账户实际控制、管理和占有,故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对该案涉资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马腾与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公证债权文书纠纷一案过程中,于2020年4月27日依法冻结被执行人鸿基公司在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开立的账号为3071826210000xxxx保证金账户金额4281439元,已冻结金额为161051.34元。随后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执行人鸿基公司为履行与异议人芳草湖支行签订的《一手房贷款业务银企合作协议》所交纳的个人住房贷款保证金是否可以冻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该条款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享有该保证金的优先受偿权,因此被执行人鸿基公司按购房人个人贷款金额的百分之五交纳个人房贷保证金,异议人芳草湖支行享有该保证金动产质押担保物权而非所有权,人民法院的冻结措施未损害异议人芳草湖支行享有的动产质押受偿优先权。在该保证金账户资金丧失保证金功能时,人民法院亦可依法采取扣划措施。《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均对金融机构保证金账户做出类似明确规定。
综上所述,异议人芳草湖支行要求解除冻结被执行人鸿基公司在异议人芳草湖支行开立的3071826210000xxxx保证金账户的异议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芳草湖兵团支行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二师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李济禹
人民陪审员  孙宝林
人民陪审员  刘雪玲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杜立民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