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

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2323民初2721号
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呼图壁县S201省道以南新威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石光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峰,呼图壁县景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7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
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旺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宝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永旺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44849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48969.8元,以上合计893818.8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合同约定了价款及履行方式。原告供货后,被告未能支付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对货款进行结算兵约定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3份、欠款确认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744849元以及合同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因该组证据中合同及确认书均为真实、有效凭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编号为2015-13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供方: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王德宽工程名称:呼图壁县廉租房单价:C15240元C20260元C25280元C30300元C35330元C4037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第一次付款未当月对票,付用量的50%之后以此类推。每月元;第二次付款未付总量的50%,至工程结束,付总量的85%;第三次预付款为余款于2015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否则视为单方违约,承担违约金为总货款金额的20%。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案外人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6-65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新疆易安居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呼图壁分公司工程名称:呼图壁县周边单价:C15240元C20260元C25280元C30300元C35330元C40370元C4542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约定管辖法院为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2017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7-37号的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供方: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需方:***工程名称:董绍贵住宅商业楼单价:C20250元C25270元C30290元;结算方式为:先付款后供货。双方如果产生约定纠纷,首先应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原告方向合同签约所在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提请诉讼,由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8年5月28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款确认书一份,载明:“截止2018年5月28日,我单位购入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共计744849方,金额元,已付款/元。尚欠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货款(大写)柒拾肆万肆仟捌佰肆拾玖元整(小写)744849.00元。所欠货款于2018年11月15日前付清。我单位郑重承诺:如不能按期付清货款,我公司经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车旅费以及其他为实现债权的一起费用由欠款人承担。双方在履行本确认书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到呼图壁县人民法院起诉。1、2015年13#合同款48315元;2、2016年65#合同款500984元65700元;3、2017年董绍贵兄弟庄园129850元合计744849元大写柒拾肆万肆仟捌佰肆拾玖元整;本人承诺:第一次2018年7月15日拾万元;第二此2018年9月15日拾伍万元;第三次11月15日付清;如未及时付清,视为违约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2018年5月27号”。后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履行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将商品混凝土交付被告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现原告持被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744849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因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欠款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如未及时付清,视为违约承担欠款总额的20%违约金”,故根据该约定,本院确认被告支付违约金的数额未148969.8元(744849元×20%)。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744849元及违约金148969.8元,合计893818.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诉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丽丽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席江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