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兵1102执异2号
案外人:***,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娟,新疆众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马腾,男,住乌鲁木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昌吉州呼图壁县。
法定代表人:薛军,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住呼图壁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马腾与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基公司)、新疆永旺达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旺达公司)、呼图壁县鑫欧棉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欧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本院执行呼图壁县西市南路西侧四季花城玫瑰苑XX号楼X单元XXX室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称,请求解除对呼图壁县西市南路西侧四季花城玫瑰苑XX号楼X单元XXX室的查封。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6日,案外人***与被执行人鸿基公司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其中***向鸿基公司购买的XXX室被执行,现房屋的产权证书正在办理中。***对执行的房屋享有所有权,执行该房屋侵犯其的合法权益,故提出异议。
本院查明,2014年6月18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2014)昌州证融字第5220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公证书,证明:2014年6月17日,出借人马腾与借款人鸿基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与保证人永旺达公司、鑫欧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并赋予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2016年5月16日,昌吉回族自治州公证处作出(2016)昌州证经字第4123号执行证书,明确被执行人为鸿基公司、旺达公司、鑫欧公司、***,执行标的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84.3万元、违约金38.1万元、执行公证费12672元及申请执行之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因借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
马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2016)兵1102执144号执行通知书,责令立即向马腾利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本院于2016年9月10日作出(2016)兵1102执144号裁定,查封被执行人呼图壁县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呼图壁县西市南路西侧四季花城玫瑰苑的十五套房屋,期限为三年。2017年2月22日本院作出(2016)兵1102执144号之二裁定,裁定拍卖查封的房产。
另查明,2016年2月6日,***与被执行人鸿基公司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载明:***向鸿基公司购买呼图壁县西市南路西侧四季花城玫瑰苑XX号楼X单元XXX室,该商品房建筑面积173.99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3800元,买受人于2016年11月17日一次性付清房款661162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三)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本案中,***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仅提供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供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及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事实的证据。因此,***的异议请求不符合规定的情形,其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其异议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徐宝军
审判员 李 青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何嘉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