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叶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新3126民初378号
原告:申成军,男,汉族,1962年6月16日出生,农民工,现住叶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新疆麻依力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8月26日出生,农民工,现住叶城县。
被告:***,男,汉族,1976年2月17日出生,个体工商户,现住叶城县。
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民族产业孵化中心(工业园区纬三路)。
法定代表人:张志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申成军与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叶城建业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再丁·胡达伯地,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志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5650元,伤残赔偿金184650元,150天的误工费27900元,60天的护理费11160元,60天的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201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4387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医疗费1894元、伤残赔偿金19658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2600元、营养费1500元、鉴定费188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赔偿金额为258053元。事实和理由:被告***承包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坐落于××县公租房项目工程,被告***承包被告***手里该项目工程锅炉房工程的木架工程。2018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原告给被告***承包工程工地干活。2018年11月30日,原告干活时支梁底断了原告坠落摔伤,原告坠落以后被被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没有完全康复。经鉴定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了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营养期60日。但被告只支付了5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均未赔偿。故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支付上述费用,我是给公司干活的,是公司让我找人干活的,公司也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也没有给我们签订安全合同,我们干活的时候没有对我们的安全做任何的措施。直到原告出事故才买了保险。
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这些费用,我们都要看一下有没有相关票据,我分包了建业公司的项目,原告是第一被告找的,与我们没有关系。安全措施我们也配备了,安全带和安全帽我们也都有。我认为赔偿责任应由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受伤之后一直让其做手术,但是原告没有做手术,才造成了现在的伤残,原告也有部分责任。
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与第二被告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告主张的费用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进行合理判决。
原告申成军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1、项目承包合同书一份(复印件)。证实:2018年10月11日,被告叶城建业公司将自己承建的2017年叶城县还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诊断证明一张(原件)、病人费用清单3张(原件)、住院病例13张(原件)。原告申成军受伤后,于2018年11月30日至2018年12月8日在解放军第950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94.79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一份(原件)。证实:2018年12月19日,经新疆清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成军因高处坠落摔伤,致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鉴定费收费票据二张(原件)。证实:原告申成军因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为1880元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5、证明一份(原件)。证实:原告申成军自2017年4月至今,一直住居在叶城县零公里社区淀粉厂家属院的事实。经质证,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针对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借条一张(原件)、承诺书一张(复印件)、工资表一张(原件)、工资表三张(复印件)。证实:2018年10月,被告***承包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位于××县年叶城县还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后,将该工程的木工活包给被告***及其儿子陈小龙,并向其支付工资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不认可,称不清楚三被告之间的关系,认为与其无关。被告***及叶城建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叶城建业公司针对其主张,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11日,被告叶城建业公司将自己承建位于××县的的位××县年叶城县还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标段工程承包给了被告***,被告***又将该工程的锅炉房木架工程转包给被告***。2018年11月份,被告***经人介绍找到原告申成军,口头约定由原告申成军给被告***承建的2017年叶城县还建公租房配套基础设施项目第三标段中的锅炉房木架工程干活。2018年11月30日,原告申成军在干活时,因支梁底断裂,从高处坠落后导致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十八医院住院治疗8天,花费医疗费1894.79元。2018年12月19日,经新疆清源(双语)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申成军因高处坠落摔伤,致腰1、2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程度均达1/3)构成人体损伤八级伤残。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仅向原告申成军支付3000元外,其他损失均未赔偿。原告申成军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894.79元、伤残赔偿金196584元、误工费31500元、护理费12600元、鉴定费188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地点及往返次数,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246258.79元。
另查明:原告申成军自2017年4月至今,一直住居在叶城县零公里社区淀粉厂家属院。
再查明,原告申成军、被告***、***均无从事建筑房屋等此类工程的相关资质。作为发包方、分包人的三被告在将工程发包及分包过程中,亦未审查承包人有无建设房屋相关资质。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申成军受被告***雇佣,在从事锅炉房木架工程过程中,因支梁底断裂,从高处坠落后导致受伤,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申成军赔偿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3258.79元(扣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3000元)。对原告请求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发包人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承包人***、分包人***均无相应的建筑资质,发包方叶城建业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承包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反而将工程发包给***。同时***又将其中的锅炉房木架工程转包给同样不具备相关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均违反相关法定注意义务,故被告***、叶城建业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均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申成军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营养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243258.79元;
二、被告***、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上述赔偿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70.8元,减半收取计2585.4元,原告申成军负担500元,被告***、***、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8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媛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谷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