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31民申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1年9月19日出生,湖北省人,身份证号:,无固定职业,现住阿拉尔市青松路新苑新村*号楼*单元***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恢,新疆卓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78年9月13日出生,湖北省人,身份证号:4203211978********,个体工商户,现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车城西路20厂路口西岭小区*号。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叶城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商稳亮,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新3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称,1、请求依法撤销叶城县人民法院(2015)叶民初字1379号和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2016)新31民终52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程序违法,存在虚假诉讼。本案被申请人***在起诉状及委托书上的签名与原双方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及相关材料上的签名明显不符,申请人***就此提出身份异议,原二审法院口头承诺庭后通知被申请人***来院核对,但由于被申请人***在本案一审立案前已离开喀什,故没有到法院核对,申请人***有理由怀疑本案的起诉不是申请人***的真实诉求,存在虚假诉讼,法院应查明而没有查明构成程序瑕疵。2012年8月26日,双方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将叶城县育才路水景花园及景观工程交由被申请人***施工,被申请人***仅完成了部分基础工程,经被申请人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及叶城县工程质检部门抽检,其完成全部工程均不合格,被申请人***也认同其工程存在严重瑕疵,故双方自愿解除工程分包合同,被申请人***撤离了全部施工人员,并同意申请人***将工程另包他人继续承包。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由被申请人***支付完工人工资后,其余双方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但被申请人***事后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申请人***支付其已被质检部门认定为不合格工程的工程款。原审法院对被申请人***伪造申请人***签名的投资清单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错误的。而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退还民工工资保证金200000元的事实,二审却认定为工程款,认定事实错误。另申请人***在本院复查听证会中补充称,申请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申请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答辩称,一审起诉是我发函给王俊山,由王俊山全权代理,代表我个人真实诉求,不是申请人***所述的虚假诉讼。诉讼费用我不会承担,双方签订的分包合同真实,是我自己签的名字,有见证人。工程是由我进行施工,申请人***称工程质量经叶城县质检部门认定不合格,情况不属实,因为工程已经交工,不存在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情况。申请人***称我施工的工程不合格,让我的施工人员全部撤离不真实,当时只是说工程我做的慢,和申请人***商量后,我就分包出去部分工程,我的工人都是到工程全部结束才离开喀什。200000元是工程款,不是民工工资保证金,有收据可以证明。
被申请人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本案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问题。经查,2012年8月26日,***与***就叶城县育才路水景公园及景观带工程签订《承包合同》,该合同对承包方式、垫付资金、结算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已实际履行。因***要求***结清垫付的工程费用,***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支付,双方产生纠纷。2015年7月2日,***遂向叶城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工程款及机械费1070000元、退还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一审叶城县人民法院判决由***支付***垫资款321773元,驳回***要求叶城建业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二审改判由***支付***垫付的工程款361361元,并返还***支付的农民工保证金200000元。现***以***在一审立案前已离开喀什,本案的起诉不是***的真实诉求,存在虚假诉讼为由向本院申请再审。***向一审法院诉讼,提交了其与***签订的《承包合同》、资金明细表等相关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亦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其向***支付工程款200000元的收据。本案,一、二审法院审理中***未到庭,但其分别委托左辉凯、刘宝纲律师作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本院复查听证中,***亦到庭明确表示诉讼是其真实诉求。本案不存在***采用虚拟事实、虚拟法律关系提起虚假诉讼的行为。依照合同相当性原则,***作为本案被告,诉讼主体适格。一、二审法院诉讼程序合法,本案不存在虚假诉讼问题。
关于***诉讼提交的5张明细表能否认定为有效证据,***是否已向***退还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的问题。经查,***对***提交的5张明细表中“徐”字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法院一、二审审理期间,均明确表示其看过明细表,该明细表反映出***垫付资金为561361元,其中包括***让案外人郭斌交的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现***提出***伪造其签名,但***在诉讼中从未提出过字迹真伪鉴定申请,根据***提交五张明细表,二审判决认定***垫付工程款561361元(含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已向***退还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二审法院根据***提交***于2013年5月10日出具的收到工程款200000元收据,判决认定该款系***向***支付的部分工程款,不是200000元民工工资保证金,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均是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个人,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故二审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并以承包合同虽然无效,但通过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来看,***在签订承包合同后,确实对叶城县水景公园的湖底工程进行了施工,从平衡各方利益考虑,应遵循双方当初的意思表示,确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工程价款结算标准约定的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六条规定,判决由***向***支付垫付工程款361361元,返还***支付民工保证金200000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正确。***提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其不承担任何责任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子勤
审 判 员 胥 英
代理审判员 张 鹏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白志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