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4022民初622号
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宽,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环,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枝,新疆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南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张艮,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新疆高广鑫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双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尹小兵,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辉,新疆赛天(伊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商公司)与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建材公司)、新疆高广鑫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广鑫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丽环、桑枝,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新疆高广鑫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阜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商品混凝土款486,707.67元及利息(以486,70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40,936元;3.判令被告新疆高广鑫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第1、第2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被告高广公司承担本案保全费1181元、担保费132.14元,合计1313.14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广鑫隆公司签订了一份《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高广鑫隆公司提供商砼。2017年12月21日,经原告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及被告高广鑫隆公司三方协商,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支付被告高广鑫隆公司欠原告的商款80,000元,结算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应支付原告28,387.67元。2018年1月23日,经原告与被告鑫隆科技公司确认,扣除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支付的80,000元后被告高广鑫隆公司还应支付原告商品混凝土款518,320元。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高广建材公司自愿承担高广鑫隆公司518,320元债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546,707.67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如不履行将承担原告阜商公司维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截至今日,被告高广建材公司仅支付60,000元,尚欠486,707.67元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高广建材公司、高广鑫隆公司辩称,第一,对于原告起诉高广建材公司欠付商砼款486,707.67元的事实认可。2020年5月7日,经原告、高广鑫隆公司、高广建材公司协议,答辩人高广建材公司自愿承担高广鑫隆公司对原告的欠款546,707.67元,高广建材公司支付部分款项后,由于目前答辩人高广建材公司资金紧张等问题,至今欠原告486,707.67元未支付属实。第二,高广鑫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2018年1月23日,经原告和答辩人高广鑫隆公司结算,高广鑫隆公司共计欠原告商砼款518,320元,2020年5月7日,经原告、高广鑫隆公司、高广建材公司协议,截止到2020年5月7日,包括上述高广鑫隆公司欠原告商砼款518,320元,共计欠款546,707.67元欠款全部由高广建材公司向原告支付,当日,原告与答辩人高广建材公司签订了《分期还款协议书》,约定欠款546,707.67元由高广建材公司分期付清。应当认定,经原告同意,高广鑫隆公司已经全部债务转移给答辩人高广建材公司,高广鑫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当再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依据,依法应当驳回该项诉讼请求。三,原告起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依据。原告与答辩人高广建材公司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综上,本案486,707.67元欠款答辩人高广建材公司愿意偿还,但是该案款高广鑫隆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另原告主张的利息和律师费、保全费及担保费也不应当由高广建材公司和高广鑫隆公司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高广鑫隆公司签订合同《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鑫隆科技公司提供商砼。2018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高广鑫隆公司签订对账确认函,确认高广鑫隆公司欠原告公司商砼款合计518,320元。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一份,高广建材公司自愿承担鑫隆公司518,320元债务,确认欠原告混凝土款共计546,707.67元(含高广公司欠原告债务28,387.67元),并向原告承诺于2020年12月30日前付清。截至目前,被告高广建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60,000元,尚欠486,707.67元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分期还款协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并在卷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一、高广鑫隆公司是否已将欠阜商公司的全部债务转移给高广建材公司,高广鑫隆公司是否应当对欠付阜商公司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庭审结束后,原告阜商公司自愿放弃被告高广鑫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仅要求高广建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二、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主张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欠付款项逾期利息、律师费、保全费、担保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出示2017年3月1日《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2018年1月23日《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与高广鑫隆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对账确认函》《分期还款协议书》、保全费发票1张、担保费发票1张、律师费发票1张,转款凭证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广告鑫隆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2018年1月23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高广鑫隆公司仍欠原告商砼款518,320元,经三方协商,高广鑫隆公司将所欠原告的商砼款转移至被告高广建材公司。2020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书》,确认欠原告商砼款546,707.67元(注:高广建材公司本身欠原告28,787.67元),协议书约定,被告高广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前付清所欠商砼款,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按期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车费、律师费)均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产生的律师费40,936元、保全费1181元、担保费132.14元。被告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未按期履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车费、律师费)均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不予认可,被告逾期付款是因为不可抗力的因素,被告并没有故意违约的行为,因此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2020年5月7日签订的《分期还款协议书》中对尚欠商品混凝土款进行了结算为546,707.67元,同时约定2020年5至2020年12月于每月最后一天还款68,338.46元,分8期偿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同时协议第四条“在履行本协议中,乙方(高广建材公司)必须按本协议支付所欠商品混凝土款,如不按本协议执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诉讼费、保全费、车费、律师费)均有乙方承担。”综合高广建材公司在分期还款协议中约定的分期次数为8期,目前已逾期16个月,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24个月均因不可抗力导致不法还款。故根据双方约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保全费、担保费、律师费中保全费、律师费应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支付,至于担保费因双方未约定故不予支持。另,原告主张以486,707.67元为基数,由被告高广建材公司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阜商公司与被告高广鑫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后双方结算债务并将债务转移给被告高广建材公司,由高广建材公司取代债务人地位成为新债务人,而向债权人原告履行债务,原告在庭审后自愿要求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应当变更案由为债务转移。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作为企业应当在市场活动中讲究信用、在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前提下追求自己的利益,同时也应当善意、审慎的行使自己的权利。故原告主张被告高广建材公司承担486,707.67元商品混凝土款,应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保全费、律师费应予支持,担保费因双方未做出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款486,707.67元及逾期利息(以486,707.67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律师费40,936元、保全费1,181元,合计42,117元;
三、驳回原告伊犁阜商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6元,由被告伊犁高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王 帆
审 判 员 张慧杰
人民陪审员 顾黎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 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