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7)新4002行初85号
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县。
法定代表人:刘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成,男,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公司技术部长,住乌鲁木齐市。
委托代理人:郭荣德,新疆盛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住所地伊宁市。
法定代表人:努尔别克·特尔高斯,该局局长。
负责人:鲁泽,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定龙,男,汉族,1964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该局质量技术监督稽查科副队长,住伊宁市。
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17年1月3日作出的(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及委托代理人王成、郭荣德,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的负责人鲁泽及委托代理人郭定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1月3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9月8日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于对外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中明示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不一致属生产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作出(伊州)质监责改字〔2017〕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责令停止生产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及处该批违法生产产品销售收入的1倍的处罚261510元。
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原告在2016年8月15日至9月8日生产的预拌混凝土符合国家规定,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在住建局的监管平台中通过全程监控自动生成的,并非原告恶意伪造,仅因平台软件操作人员工作失误存在录入错误导致产品出厂合格证载明原材料成分与实际产品原材料不符,但产品本身无任何质量问题。被告以此认定原告存在违法行为与事实不符,属事实认定不清。被告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伊州)质检罚告﹝2016﹞1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原告于当月13日申请听证,20日,被告召开听证会后于2017年1月3日作出(伊州)质检责改字﹝2017﹞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属程序不合法。原告的行为不符合被告认定的违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21、30条的情形,属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就同一事实作出两次行政处罚,既作出责令改正的行政行为,又作出责令停止生产及行政处罚行政行为,亦属违法。故被告作出的(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伊州)质监责改字〔2017〕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1、行政处罚告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EMS快递回单各1份,证实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2、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各22份,证实原告核对完毕后,实际向外出具的交接表、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明示的原材料品种规格与实际货物相符。3、伊建质监函[2016]14号通知、证明材料各1份,证实自2016年7月1日起,原告出具的交接表、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出厂合格证,系伊犁州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统一监制、具有防伪条形码、试验数据监管信息平台出具的技术资料,真实有效,并未伪造及冒用他人技术资料。因监管信息平台调整升级原因,原材料水泥不能录入,数据不能修改,后经升级后,录入32.5的水泥,并非原告有意实施。4、新政办法[2016]159号文件1份,证实自2017年5月1日起,国家取消全部32.5等级水泥,在此之前并未禁止使用32.5水泥。5、混凝土销售合同6份、实验报告1份、验收意见表6份,证实由原告供货的工程项目经检验其混凝土强度为合格。6、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1页、配合比控制及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4份,证实混凝土配合比使用过程中,应根据混凝土质量的动态及时调整。原告根据规定动态调整的设计报告,符合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生产的混凝土配合比不符合实际混凝土的配合比,与事实不符,被告提取的证据是调整前的数据,不能证实原告违反规定。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辩称:根据《行政处罚法》第8、23条、《质量技术监督处罚程序规定》第30条规定,行政机关发现行政相对人违法,即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违法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也可以同时责令其改正违法行为。故被告依法作出责令整改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有据,不存在违反一事不再罚的情形。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在住建局监管平台中通过全程监控自动生成,但其明示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是虚假的明示,且原告认可该行为属其人员工作失误导致。故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构成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同时被告处罚程序合法。综上所述,原告故意实施欺诈行为,违背其对用户的质量承诺,出具虚假质量合格证,利用虚假的质量合格证明材料欺诈客户,在生产中通过以其低强度等级水泥代替高强度等级水泥以达到降低成本、获取非法利润的行为属违法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罚公平公正,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6年9月8日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照片14张,证实原告生产、加工、销售预拌混凝土的情况。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实原告系企业法人等基本情况。3、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李科迅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调查笔录各1份、方量统计1份、混凝土销售价格表1份、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0份、混凝土配合比执行单24份、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各22份,证实原告在委托第三方设计配合比报告的水泥强度P.042.5,实际上原告生产使用水泥强度P.C32.5,同时原告对外出具的合格证、现场交接班载明的水泥强度为P.042.5,证实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与对外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中标明的原材料水泥品种规格不一致,对外出具虚假产品质量合格证。4、立案审批表1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2016年11月14、23日调查笔录各1份、2016年12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1份、案件初审意见表、案件审理记录、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书各1份、律师事务所函及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妥投凭证2份,证实被告做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5、证明1份,证明原告生产的方量。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现场笔录时间前有2016年9月2号电话举报证明,立案时间为2016年9月22日,超过规定的15日内期限。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向其他方销售的产品数据。对证据2认可。对证据3中质量技术监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通知书调查内容是违法强制标准,原告未违法强制标准,与行政处罚无关。对李科迅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认可。对李科迅调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现场调查笔录不是11月14日向李科迅做笔录,是事后补的,是违反法定程序。对方量统计、混凝土销售价格表无异议,对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10份、混凝土配合比执行单24份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按照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的规定,混凝土的控制标准是要动态调整,被告提交的配合比设计报告是动态调整之前的,即原告在2016年7月对配合比设计报告进行调整,但具体执行是在8月份,故被告用动态调整之前的配合比设计报告认定案件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对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各22份,该组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对外提交的数据,被告将初始数据认定为实际对外出具的事实数据,被告应当从使用者处提供数据认定案件的事实,被告是认定事实不清。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认可,使用的原材料混凝土是否符合水泥品种规格与混泥土是否达到强度无关。对证据4中立案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立案时间超过15天时限,违反程序。由被告做本案的行政处罚主体不符合规定,伊宁县技术监督局是违法案件处罚的执法主体根据产品质量监督条例规定,除了质监局之外工商局可以作出处罚,根据条例产品质量问题应当由质监局或工商局来实施,在市场管理、商标管理应当由工商局查处,本案属于市场管理环节,应当由工商局负责查处。对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有异议,应当将听证主持人及记录员告知,通知召开听证会的时间与实际召开时间间隔6天,不符合法律规定期限。对2016年11月14、23日调查笔录各1份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标准,且笔录是后补的。对2016年12月2日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违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规定的第8条,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有三项没有载明,是违反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当载明的事项。对案件初审意见表违反审理规定第9条的规定,按照规定应当有8项内容,本案漏列了6项内容。对案件审理记录违反审理规定第11、12条规定,根据11条本案漏列的3项内容,根据12条认定违法行为轻微不应当给予处罚。审理记录没有载明审委会人员人数及是否有资质上审委会。对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违反处罚程序第16条规定。对陈述申辩笔录、听证申请书无异议。对律师事务所函及执业证复印件、委托书和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行政处罚案件听证笔录无异议。对行政处罚决定审批表真实性认可,但是举行听证会后应当重新审理。对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认定事实不正确,原告没有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只是原材料和出厂证明不符,对适用法律有异议,产品质量合格证是属于产品标识的一种,被告应当按照产品标识处罚,是违反产品产品质量法第27条规定,只责令改正,不应当进行处罚。对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邮寄送达妥投凭证无异议。对证据5认可。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4认可。对证据2不认可,与原告当时提交数据不一致,监管信息平台出具的数据是与当时的数据一致,该组证据是原告事后改的。对证据3真实性认可,但该证据证明检测数据是可以修改的,原告没有按照监督信息生产产品,原告向我们提价的交接班显示原告实际使用的是P.C32.5等级水泥。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2014年合同第1条第4款载明只对强度进行要求,在第三条产品质量应当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规定,及第四条、六条,应当严格按照混凝土标准生产。对一般混凝土的生产不是只对强度进行要求。对实验报告真实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其中主体工程验收报告时间2017年5月21日,与本案无关。验收意见表与本案检查的产品无关,不是同一工程的检验报告,我们检查的施工单位与原告举证的施工单位不一致。对证据6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是原告自己制作的,我们检查时是委托第三方作出的设计报告,两者不一致,对真实性不认可。对混凝土质量控制标准认可,但是4.0.3第一款要求生产使用的原材料要和设计的一致。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对其不予认可,且该组证据不是被告对其现场检查时提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与被告现场检查时,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证据不一致,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对配合比控制认可,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对其真实性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因原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除李科迅11月14日的调查笔录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未表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被告11月14日对李科迅进行询问非当天进行,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表示异议,但认为被告作为处罚主体违法、听证会未向参加听证人员告知听证主持人及书记员、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漏项以及原告行为仅属轻微违法等,属对证据合法性的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原告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8日,被告对原告进行执法检查,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经被告现场提取原告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执行单与原告交由第三方检验及出厂合格证上载明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和强度不一致,即原告实际使用的原材料水泥品种和强度均为P.C32.5,但是交由第三方伊犁玖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进行检验、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以及施工现场交接表载明的水泥品种和强度均为P.O42.5。
2016年9月22日,被告制作《立案审批表》决定立案。
2016年11月2日,被告就原告关于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混凝土一事制作了《通知书》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
2016年11月14日,被告对原告总工程师李科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科迅陈述2016年8月15日至9月8日期间原告基于生产成本及部分工程监理的要求,未按照经第三方伊犁玖道检测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实验室设计的预拌混凝土配合比进行生产,而按照原材料水泥品质和强度为P.C32.5配合比执行单生产C15、C25、C30、C20四个强度的预拌混凝土,但在原告向第三方提供样品检验以及上传至住建局质监站软件系统内的原材料水泥品种和强度均为P.O42.5。
2016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证明一份,载明:”我单位在2016年8月15日至2016年9月8日期间共生产销售混泥土2070m3,其中2070m3混泥土在生产过程中全部使用复合硅酸盐水泥(P.C32.5)。由于工作人员操作失误,导致1063m3混泥土出具的工程交接资料显示使用普通硅酸盐水泥(P.042.5)。”
2016年11月23日,被告再次对李科迅进行询问,并制作了调查笔录,李科迅认可2016年8月15日至9月5日使用品种和强度均为P.C32.5的水泥共计生产C15、C20、C25、C30四个强度的预拌混凝土共计2070方,且已全部销售完毕,其中对外出具合格证及现场交接表反映为水泥品种和强度均为P.O42.5混泥土为1063方,后查实,合计261510元。
2016年12月2日,被告作出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初审意见表。12月9日,被告组织相关人员对案件进行讨论并形成案件审理记录。遂于当日,作出(伊州)质监罚告字〔2016〕1016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于12月10日向原告送达。原告提出陈述和申辩。原告遂向被告提交书面听证申请书,提出原告2016年8月15日至9月5日期间生产并销售的混泥土1063方,质量监督平台交接表显示P.O42.5,实际生产中C35以下标号采用P.C32.5水泥,但因质量监督平台软件升级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录入错误,导致从该平台打印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记载的资料与实际生产使用的水泥品种规格不一致,并非原告违法伪造合格证。
2016年12月13日,被告制作了(伊州)质监听字〔2016〕02号《行政处罚案件听证通知书》定于12月20日召开听证会。
2016年12月20日,被告召开听证会。
2017年1月2日,被告制作行政处理决定审批表,并载明:”案件经复核(听证)并重新审理”。
2017年1月3日,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9月8日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与对外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中明示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不一致属生产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作出(伊州)质监责改字〔2017〕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7年1月30日前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及作出(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责令停止生产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预拌混凝土产品及处该批违法生产产品销售收入的1倍的处罚26151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次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自治州(地)、市、县(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三)组织实施对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四)在职责权限内查处生产、流通领域内的产品质量违法案件......”。本案中,被告具有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职权。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生产者、销售者禁止生产、销售下列产品:(四)伪造产品产地、生产日期或者失效日期,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或者冒用生产许可证编号和商品条码、防伪标志,伪造或者冒用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产品。”及第三十三条:”生产者生产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禁止生产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销售收入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并对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现场调查笔录、对原告的总工程师李科迅两次的调查笔录以及现场提取的混凝土配合比设计报告、混凝土配合比执行单、预拌混凝土施工现场交接表、预拌混凝土出厂合格证、混凝土立方体抗压强度检验报告的证据,与原告自认,已形成完整证据链条,能够证实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至9月8日生产的预拌混凝土在实际生产中使用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与对外出具的出厂合格证中明示的原材料水泥的品种规格不一致,属生产伪造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的违法行为,且该批产品均已销售完毕,销售金额为261510元。且原告向被告出具的证明亦表明其对此违法事实不持异议。同时,根据《行政处罚法》和《质量技术监督处罚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被告作出行政处罚的同时作出(伊州)质监责改字〔2017〕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亦符合法律规定。本案被告受案、调查、处罚审批、告知并依法送达处罚决定书等,符合相关规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伊州)质监责改字〔2017〕1001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伊州)质监罚字﹝2017﹞1001号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对原告提出的因质量监督平台软件升级以及原告工作人员录入错误,导致从该平台打印的产品质量合格证记载的资料与实际生产使用的水泥品种规格不一致,并非原告违法伪造合格证一节,因本案涉及产品属建筑行业所需产品,且早已投入使用,不能因未发生严重后果即认为违法行为属轻微情节。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组织召开听证会时未向参加其告知听证主持人及书记员一节,其陈述明显与听证笔录记载内容不符,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初审意见表均漏项一节,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经过听证后应当提交重新审理一节,被告提交的证据已显示案件经听证并重新审理作出审批意见,故本院对其不予支持。同时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陈述否认2016年11月14日被告对李科迅作出调查笔录,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交付货物28天后才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明显与常理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伊犁西部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审 判 长 卢建雯
人民陪审员 周殿伟
人民陪审员 王建华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刘楠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