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新0104民初5465号
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原告:***,男,1990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代理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丰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瑾州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法定代表人:叶荣誉,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与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下称太山公司)、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下称太山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山公司、太山新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回保证金4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10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太山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被告太山公司将(***)长输油管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太山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但该工程并不存在,原告向被告索要保证金,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5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被银行告知透支。此后,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向原告返回10000元。余款40000元两被告至今未付,故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太山公司、太山新疆分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太山公司将(***)长输油管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原告;工程内容:30公里(双管)管道的焊接、安装(二次运管、打土墩、铺管、焊接修复、下沟连头、管口防腐)及各种焊接设备、辅材等;工程造价每公里120万元;原告向被告太山公司支付保证金50万元;保证金进场施工后一个月后退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太山公司支付保证金50000元。
2014年12月23日,原告**、***签订协议约定,二人合伙承包上述劳务工程。
2016年1月29日,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给原告***一张50000元的转账支票。原告***将该支票存入银行后,被银行告知透支。此后,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于2016年2月向原告返还10000元,余款未还。原告索款未果,故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太山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原告**、***签订的合伙协议,支票,收据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合伙承包劳务,双方系合伙关系,二人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2014年12月22日,原告**与被告太山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但被告未将该劳务工程交付原告施工。2016年1月29日,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给原告***50000元转账支票,表示双方合同协议解除。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被告劳务承包合同解除后,被告太山公司理应及时返还原告保证金。但被告只返回原告10000元,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返回剩余40000元保证金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从2014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不当。本院将从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支票之日即2016年12月29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2017年9月30日(原告主张截止日)共计3900元予以支持。
被告太山新疆分公司系被告太山公司的非法人分支机构,其向原告***出具转账支票的行为表示其自愿承担返回原告保证金的义务,故其应当与被告太山公司共同承担返回原告保证金的义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返回原告**、***保证金40000元;
二、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3900元。
以上被告太山公司、太山新疆分公司共计给付原告**、***43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320元,共计13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同保证金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然军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速录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