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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中心小学、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浙0212民初第2365号之一
原告:***,男,1972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
委托代理人:***,浙江东方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中心小学(组织机构代码为41961341-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邹溪村。
法定代表人:***,该中心小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江南公路570号。
法定代表人:**。
本院在审理原告***与被告宁波新樟塘建设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中心小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5月30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