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新0104执异25号
申请执行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负责人:张国威,该所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东,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叶荣誉,该分公司经理。
第三人: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法定代表人:叶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申请追加第三人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太山公司)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称,请求将第三人浙江太山公司追加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按照(2016)新0104民初7724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依法执行第三人的财产。事实与理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6)新0104民初7724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第三人是被执行人的总公司,被执行人的法律责任应该由第三人承担。为了便于本案执行,故申请依法追加第三人为被执行人。
本院查明,因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作出(2016)新0104民初7724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以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向原告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支付欠款XX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XX元,余款XX元于2017年1月28日前付清,若被告在2017年1月28日前不能付清欠款,则被告除支付欠款XX元外,另支付原告利息损失20000元;二、受理费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如果未按本协议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在限期内未收到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款项,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作为申请执行人,将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列为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7)新0104执557号,被执行人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至今未清偿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
另查明,被执行人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成立于2013年1月14日,系第三人浙江太山公司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该法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作为被执行人的浙江太山公司新疆分公司系法人浙江太山公司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新疆国法律师事务所申请追加该法人即第三人浙江太山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追加第三人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为(2017)新0104执557号案件的被执行人。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彭惠
审 判 员 杨森
审 判 员 张静
二 〇 二 一 年 三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闫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