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1544号
原告:***,男,196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3020475886163XW),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3幢13号002幢8-5室。
法定代表人:叶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经济合作社(社会统一信用代码:N2330212MF14497289),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
法定代表人:***,该经济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建佩,该合作社出纳。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山公司)、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经济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太山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1294元;二、被告经济合作社在未付工程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经当事人同意,本院决定书面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12日,被告经济合作社与原宁波新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樟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经济合作社将该村的老年活动中心工程发包给新樟公司施工建设。合同约定了工程概况、工程范围、工程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以及组成合同的条款等。2012年2月27日,新樟公司与原告签订《建筑工程(内部)承包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内部承包新樟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工程造价及工程工期与业主签订的合同为准,原告按工程总造价(以决算为准)的7.5%向新樟公司支付管理费和税金。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该工程建设项目,并通过了工程质量验收。工程完工后,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委托宁波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塘溪镇前溪头村老年活动中心工程进行结算,该公司于2015年1月出具了该工程的结算审核报告,核定该工程造价为1811294元。在该工程建设或城中,鄞州区塘溪镇人民政府基本建设专户支付了工程款1450000元,鄞州区民政局支付了150000元,尚欠工程款211294元未付。
另查明,新樟公司于2014年7月30日经工商登记变更为被告太山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老年活动中心施工招标文件、内部欣达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审核报告、塘溪镇人民小横幅基本建设专户出具的明细分类账,以及原告与被告经济合作社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太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系双方当时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均有法律拘束力。原告按约完成被告承建的施工项目后,被告太山公司应按约定在扣除原告应付的管理费后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现查明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被告经济合作社尚有未付工程款211294元,扣除合同约定的管理费,被告太山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95447元。被告经济合作社同意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太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
195447元;
二、被告宁波市鄞州区塘溪镇前溪头村经济合作社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承担付款责任;
上述两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469元,由原告***负担335元,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1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宏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 谢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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