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212民初4690号
原告:***,男,195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现住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男,1962年3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0475886163XW)。住所地暨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宁波市鄞州区达升路21弄13幢13号002幢8-5室。
法定代表人:叶韬。
被告:叶韬,男,1989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鄞州区。
原告***为与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支付利息222.80万元(利息暂算至2020年4月底,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二、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对被告***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同日诉前调立案并于同年6月3日转为正式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1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月利率为3%。2011年10月9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至2011年10月24日,月利率为6%(已于1个月后下调至月利率4.5%,3个月后下调至月利率3%)。被告***借款后,除支付100万借款至2012年7月23日利息和20万元借款至2012年8月4日利息外,未再还本付息。之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作为保证人承诺对被告***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被告***未按约还款,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9年10月22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又因故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转账支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保证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及时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担保有效,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0万元,并支付所欠100万元借款从2012年7月2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20万元借款从2012年8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对被告***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叶韬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24元,减半收取17112元,由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和叶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优芬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 王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