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04民初950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洲区。
法定代表人:叶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叶荣誉,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