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新0104民初950号之一

原告**,男,1968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洲区。

法定代表人:叶韬,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负责人:叶荣誉,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被告浙江太山建设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郭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  李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