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422民初3448号
原告:***,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明,淮南市田家庵区舜耕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5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梅,安徽滨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946X3,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城市华庭B1201-1205。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永,该公司员工,男,1984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祝梅、华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绪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给付***劳务费141803元;2.华誉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华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于2014年7月份、10月份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两份,约定**将其承包的位于寿县城南新区紫金苑4号楼、10号楼、14号楼等外墙保温工程清包给***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完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劳务费141803元。该欠款经***多次催要未果。另外,华誉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其将工程转包给没有资质的**,应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提出以上诉讼请求。
**辩称,第一,***施工的紫金苑4号楼、10号楼、11号楼、14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款总计914563.92元,**已经支付807260元,还有107303.92元尚未结算,并非***主张的141803元。第二,依据双方合同约定,***所称的劳务费是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一部分,因***拒不履行工程保修义务,造成**支付了维修费270818元,还造成**被发包方扣减工程款723424.13元。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管理条例第41条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不欠***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
华誉公司辩称,**与***签订合同及结算等行为均系**个人行为,与华誉公司无关。华誉公司请求法院驳回***对华誉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7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将紫金苑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施工。施工项目为:基层处理、无机聚合物砂浆抹灰、玻璃网挂网、聚合物砂浆抹面;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外墙保温质量验收标准及规范和安徽省地方标准;承包方式:包清工、包质量、包安全。人工费单价:3cm/3.5cm/4cm抹灰24元每平方米(包括整体放线、线条、门窗等零星构造、人身意外保险费等);工程价款:此工程总价依照甲方与承建商结算工程量为准,配合单价结算;付款方式:工人进场施工一星期后工人生活费按40元每天发放,单体工程保温验收合格后付到工程款的50%,余款在验收结束后(最迟农历年前)付到工程款的95%,剩余5%预留为质保金(根据国家对建设工程质保规定,质保期一年,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施工工期:乙方进场后,总包二次结构全部验收后,开始计算工期,30天施工结束。双方还约定:由于乙方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返工,人工费均由乙方承担。乙方在保修期内,必须无条件执行维修任务,在接到公司维修通知48小时内,必须有专人到场维修,维修完成需电话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安排他人进行维修,并扣除乙方质保金,不予再付。工程验收结束后,合同自动解除,后期维护到质保期满结束。
2014年10月9日,**(甲方)与***(乙方)又签订了《外墙保温施工合同》一份,**又将紫金苑10号楼、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合同内容与前一份合同相同。
本案庭审时,**与***均陈述紫金苑11号楼的外墙保温工程也是由**分包给***施工的。
***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加盖华誉公司寿县紫金苑项目部印章的《紫金苑保温决算(单)》,记载:4#外墙保温工程量10253.37平方米;10#外墙保温工程量11883.68平方米;11#外墙保温工程量12414.78平方米;合计34551.83平方米。按合同单价24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金额为829243.92元(注:大写为829243元整)。***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指印。
***提供的一份落款日期为2016年1月24日、加盖华誉公司寿县紫金苑项目部印章的《紫金苑保温决算〔***工费(单)〕》,记载:4#商铺649平方米;10#商铺1600平方米;14#物业用房1056平方米;合计3305平方米。按合同单价24元每平方米计算,价款金额为79320元。另记载:4#楼修补,内阳台、空中花园收尾,清理垃圾等费用6000元。***在该结算单上签名捺指印。
2019年3月,**在出具给***的付款记录打印单上签注了“决算939063(元)-已付807260(元)=131803元未付”的手写内容。该付款记录表记载有“付李传武4#、10#、11#楼”杂工费从***工费中扣除,应扣7860元的文字。
另查明,2019年7月9日,华誉公司以寿县久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源公司)拖欠其施工的紫金苑1#、2#、3#、4、5#、6#楼外保温工程及真石漆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久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因久源公司以华誉公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不合格进行抗辩,一、二审法院对华誉公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按5%的比例扣减了工程质量保证金。
2019年8月26日,安徽新安矿山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安投资司)以久源公司拖欠其施工的紫金苑10#、11#、12#楼外保温工程款及4#、10#、14#楼外墙真石漆涂料工程款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久源公司给付工程欠款;因久源公司以新安投资司施工的外墙保温工程不合格进行抗辩,一、二审法院对新安投资司主张的工程欠款金额按5%的比例扣减了工程质量保证金。
本院认为,根据**陈述并结合在案证据,可以认定**挂靠华誉公司、新安投资司承包了案涉紫金苑的外墙保温工程或从华誉公司、新安投资司转包了案涉紫金苑的外墙保温工程后,又以华誉公司、新安投资司名义组织施工。**承包工程后又将部分楼栋的外墙保温工程的劳务(人工)分包给***。***提供的一份结算单上备注了4#楼修补,内阳台、空中花园收尾,清理垃圾等费用6000元,结合上述付款记录单上记载的付给李传武4#、10#、11#工费8760元从***工费中实扣7860元的内容,该结算单上备注的6000元费用应为扣款。根据***提供的两份结算单,其施工的保温工程款为908563元(829243元+79320元,不包括应扣款6000元),而双方在2019年3月确认工程款金额为939063元时,应已考虑了工程款利息等因素。双方确认的已付款金额为807260元,工程款余额为131803元。***主张工程款余额为141803元,没有事实依据。紫金苑外墙保温工程在竣工后,外墙出现开裂、渗水、脱落等现象,生效判决已经确认。对于外墙出现开裂、渗水、脱落的原因,**主张是***施工不合格所致,***主张系**提供的保温材料不合格所致,但双方对各自的主张均无证据证明,本院推定双方均有责任。承包人通过诉讼向发包人主张工程尾款(质保金)时,生效判决已驳回了承包人对质保金主张的权利,故***主张的工程款也应扣减质保金,本院确定**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劳务费)余额为84850元(131803元-939063元×5%,四舍五入取整元计算)。***提供的两份结算单虽加盖了华誉公司寿县紫金苑项目部印章,但在案证据显示***主张其施工的紫金苑4号楼、10号楼、11号楼、14号楼外墙保温工程中,仅4号楼是以华誉公司名义承包,且无法区分各楼栋的欠款金额,故本院对***向华誉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劳务费(或工程款)848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6元(已预收1568元),减半收取计1568元,由被告**负担938元,由原告***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益辉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陶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