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9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高辉,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城市华庭B1201-1205。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盛世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蚌埠市东海大道**山水华庭**楼**/div>
法定代表人:闵令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洲,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蚌埠市盛世蓝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蓝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79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0)皖0111民初179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确认***与华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华誉公司、盛世蓝图公司承担案件全部诉讼。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和适用法律均错误。***一直是建筑工地木工人员,华誉公司中标合肥市包河区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项目后,***接受蒋建宇安排为该工程做木工活,同时兼木工带班组工作,劳动报酬以计件方式计算。2019年8月4日,***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受伤,由蒋建宇送至医院进行治疗直至出院。***在住院期间,蒋建宇拿一份协议要求***签字,并谎称是为了给***以及其他工人购买保险需要,鉴于***并无法律常识,就在空白协议上签了名字,且协议仅一份,***并不知晓其中内容。一审法院采信该协议内容,无视本案***的其他证据以及***的辩解和说明,亦未考虑农民工极其弱势的实际情况,以该份协议书内容为依据作出错误判决。1.该协议属于无效协议。该协议系采取欺骗手段骗取***签字,并不符合事实情况。华誉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将中标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农民工,本身就不符合法律规定。2.***系受蒋建宇的安排和管理进行工作,***的提供的劳动属于华誉公司的工作内容组成部分,华誉公司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在施工过程中受华誉公司管理和监督,完全符合劳动关系认定的标准。3.***的劳动报酬虽然按照面积计算,也只是计件工资的一种形式,工作期间领取部分生活费,等工程结束一并结算劳动报酬,符合农民工劳动的特点。4.一审法院认定***自行携带劳动工具,雇佣其他人员施工,在具体工作内容和工作方式上不受华誉公司管理和指挥,完全是不顾事实。蒋建宇作为项目经理,一直都在现场进行监工和管理,同时还给施工工人支付部分工资和生活费,且表示过要与***签订劳动合同。5.***属于实际施工人员,并非自带工具的加工承揽,华誉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中标人,应该对全部工程进行组织施工且实质监督。一审法院以华誉公司对***工作的指派、管理、支付劳动报酬等行为解释为是对工程进度的监督,不符合事实和法理精神。
华誉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1.***与华誉公司签订书面劳务分包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与华誉公司之间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由***自行带领施工班组成员施工,并按照实际施工量进行结算,可以充分证实***与华誉公司之间系劳务关系。2.***与华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华誉公司与***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华誉公司也未按月向***支付任何工资,***与华誉公司之间也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盛世蓝图公司辩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确认***、华誉公司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8日,华誉公司中标合肥市包河区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项目,蒋建宇为华誉公司项目经理,蒋建宇与***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木工分包给***,并约定劳务分包费用暂定共计70000元,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包含劳务报酬、管理费、利润、施工风险。2019年8月4日,***在茶博城总部商务区3#楼公共部位施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20年6月4日,***与蒋建宇就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木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制作了《结算单》,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一审另查明:盛世蓝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转账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中2019年1月30日的转账为盛世蓝图公司与***在另一项目的劳务费,其余转账为盛世蓝图公司受华誉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费用。
2020年9月14日,***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处的监督和管理是指对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具体的指挥和安排,并非广泛意义上的工程进度的监督。同时,要综合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作为木工班组长与华誉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建宇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承包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木工工程,由***自行提供劳动工具,雇佣人员施工,在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不受华誉公司管理和指挥,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非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承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原判所认定而为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遵守用人单位的劳动纪律,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支付报酬,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因素综合考虑。本案中,***参与案涉案涉装饰工程的木工工程的施工,系基于其与华誉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建宇签订的《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称该协议系蒋建宇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其签字,但并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在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方式方面,***自行雇佣人员进行施工,华誉公司不对***进行管理或指挥,亦无证据显示***需参加华誉公司的考核、考勤或接受华誉公司各项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在劳动报酬的支付上,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非按月发放劳动报酬。此外,***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基于以上事实,对***关于其与华誉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予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朱斌斌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张明武
书记员刁春晖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