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初17915号
原告:***,男,1975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定远县。
委托代理人:侯高辉,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宏芹,安徽蓝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城市华庭B1201-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946X3(1-4)。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长娥,安徽国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蚌埠市***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东海大道**山水华庭**楼**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349665330(1-1)。
法定代表人:闵令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磊,安徽淮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誉公司”)、蚌埠市***图装饰设计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宏芹,被告华誉公司委托代理人朱长娥,被告***图公司委托代理人叶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18年9月一直在被告处做木工,兼木工带班组长。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劳动报酬约定以计件方式计算。2019年8月4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合肥市包河区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受伤,经诊断为脊椎压缩性骨折、盆骨骨裂,后由被告项目经理蒋建宇送至蚌埠伟业康复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受伤后,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申请认定工伤,也未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被告华誉公司辩称: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从脚手架摔落的事实无异议,我公司中标案涉工程后,原告与华誉公司签订了劳务分包协议,承包了公共部位的木工施工工作,原告是木工班组长,其带领人员施工劳务费用按施工量结算,华誉公司从未向其支付过劳动报酬,原告主张工伤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图公司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理由部分与实际情况不符,***图公司不是适格主体,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劳动报酬,也未接受过原告提供的劳动。原告从事的木工作业项目是由被告华誉公司承建的,原告提供的工作成果接受主体是被告华誉公司,原告与***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9年5月8日,被告华誉公司中标合肥市包河区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项目,蒋建宇为被告华誉公司项目经理,蒋建宇与原告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将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木工分包给原告,并约定劳务分包费用暂定共计70000元,按确认的工程量计算,包含劳务报酬、管理费、利润、施工风险。2019年8月4日,原告在茶博城总部商务区3#楼公共部位施工时,从脚手架摔下受伤。2020年6月4日,原告与蒋建宇就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木工工程款进行了结算,按照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并制作了《结算单》,双方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
另查明:被告***图公司于2019年1月30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9月12日、2020年1月23日分别向原告转账5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其中2019年1月30日的转账为被告***图公司与原告在另一项目的劳务费,其余转账为被告***图公司受被告华誉公司委托代为支付的费用。
2020年9月14日,原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中标通知书、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结算单、不予受理通知书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劳动,由用人单位给付报酬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该根据劳动者是否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或者监督,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此处的监督和管理是指对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具体的指挥和安排,并非广泛意义上的工程进度的监督。同时,要综合用人单位是否向劳动者提供基本劳动条件,以及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等因素综合审查认定。本案中,原告作为木工班组长与被告华誉公司的项目经理蒋建宇签订了《工程劳务分包协议》,约定原告承包茶博城总部商务区1-3#楼公共部位装饰工程木工工程,由原告自行提供劳动工具,雇佣人员施工,在具体工作内容、工作方式上不受被告华誉公司管理和指挥,双方按照工程量结算工程款,并非按月发放劳动报酬,主张劳动关系存在一方当事人对劳动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对于原告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慧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严啸东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