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322民初4775号

原告:***,男,196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芜湖路347号城市华庭B1201-12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1030946X3。

法定代表人:张玉龙,职务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安徽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华誉装饰有限公司(简称华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平,被告**及华誉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华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87.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5642.7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6日,**以华誉公司代表人的名义与***签订了《工程(分工)施工协议书》和《安全协议书》,约定:原告(乙方)施工的范围包括萧县健康路、小康路、小西环等路门头拆除与安装及门头顶层防水工程;工程造价按实际结算;被告(甲方)按月进度合格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审计结束付至合格工程量的80%的工程款,审计结束一年后付至合格工程量的95%的工程款,剩余5%工程款作为质保金;原告负责购买材料,材料发票涉及税金由被告承担;原告负责安全生产事宜等。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工人按约定施工。2018年10月8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截止2018年9月份,原告施工的总工程款为606525.34元。2018年11月15日,**以华誉公司萧县门头改造项目负责人的名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8年12月5日将萧县(小西环、小康路)统一门头工程总工程款的70%(即424567.74元)付给原告。如逾期未付,华誉公司应付总工程款金额的月息5分利息作为违约金。2020年1月22日,被告才付清总工程款的70%。目前,涉案工程早已竣工验收,而被告拖欠工程款161987.56元、违约金245642.7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请求判决支持诉讼请求。

**、华誉公司辩称,**系职务行为,其仅是公司的一般员工,对外没有结算及代表公司承诺的权利;原告起诉被告已支付的款项与事实不符,被告已付478560.52元,双方对工程款没有结算,同时原告也没有履行合同约定的维修义务,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被告也没有违约,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工资代领委托书》、《工程款支付承诺单》、《清算单》、**出具的承诺书,华誉公司认为没有加盖公司印章,不认可。但结合合同履行情况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能够证明工程款数额及给付的相应款项,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以华誉公司项目经理的名义(甲方)与***(乙方)于2016年10月12日签订了《工程(分工)施工协议书》,由***承揽萧县健康路、大同街、虎山路、健康北路、教育路、龙湖路、民治路、世纪大道、小康路、小西环门头及立面亮化改造工程,约定施工范围:健康路、大同街、虎山路、健康北路、教育路、龙湖路、民治路、世纪大道、小康路、小西环、顺河路等门头拆除与按照及门头顶层防水;工程施工要求及报价:门头拆除、安装与垃圾清理,20*40*2镀锌方管,40*40*镀锌角铁,面板。***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义务,至2018年8月3日,确认截至2018年8月***施工工程量已全部算清,工程款共计为606525.34元,已付478560.25元,扣除应由被告承担的税款15101元,尚欠工程款143066.09元。后***追讨不能,遂起诉要求判令**、华誉公司支付工程款161987.5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45642.76元,并共同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与***签订的合同及出具的相关手续,虽然没有加盖华誉公司的印章,也没有华誉公司授权委托书,但根据合同的履行及工程款的给付等情况,足以认定其行为代表华誉公司所为,构成表见代理,应由华誉公司对**的经营活动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双方签订的合同真实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履行了合同施工义务,华誉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方式及时结算支付工程款项。**已签署工程款结算清单,确认拖欠***工程款,***有权要求华誉公司给付该笔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华誉公司应偿还所欠工程款143066.09元的95%即135912.79元,并承担支付逾期付款自本案起诉主张之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其余工程款的5%待质保期满后一次性付清。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135912.79元及相应利息(以135912.79元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14元,减半收取3707元,由原告负担2471元,被告安徽华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炜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郑晓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

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