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朝民初字第04972号
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曙光西里甲6号院8号楼2010室。
法定代表人吴剑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涛,男,1972年10月26日出生,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焦颖,女,1983年7月19日出生。
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焦颖(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星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袁涛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原系我公司市场部经理,负责公司的市场开拓,与客户的沟通等工作。但因被告突然提出离职,导致公司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549679.84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可这个事实,我没给原告造成损失。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3日入职原告,签有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担任市场部经理,2014年9月23日被告提出辞职,原告同意其于2014年9月30日正式离职。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案外人吕莹波书写的《情况说明》及微信记录,以证明被告全程负责唐山轨道客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心会议室礼堂音响、灯光及其他配套系统项目(以下简称唐山会议室礼堂项目),并在该项目招投标前夕突然辞职,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对于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交报销费用明细及报销收据,以此证明已为被告报销其运作上述项目所产生的相关费用10895.7元,并称该笔费用也包含在其主张的损失之内。
另原告主张另一部分损失系竞标项目应获得的利润,并就上述主张提交《礼堂音响、灯光及其他配套系统改造设计方案及预算》及项目内容成本报价表,被告称没有见过,对于真实性无法确认。
被告为证明离职时间,且其已办理工作交接而提交辞职信照片打印件,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已办理或办理完毕交接手续。
2014年12月24日,原告以与本案相同之诉求等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当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于原告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以上事实,有京朝劳仲不字(2015)第0045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项目确由被告个人全权负责,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被告突然离职造成其实际产生了经济损失,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项目的成功与否受多重因素影响,公司在申请项目的过程中所花费的费用系其应正常承担的经营风险,其不应将该风险转嫁于劳动者,且其要求劳动者赔偿其假定项目能成功所获得利润的请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白星晖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思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