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都匀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701民初15号
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桥梓镇兴桥大街1号南楼2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675090796N。
法定代表人:李立勤,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健,系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多翠,系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贵州省都匀市普安路协府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70100980606XQ。
法定代表人:蒋俊晖,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系贵州宏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华亿公司)诉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住建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世邦华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健,被告住建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华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38375.14元、质保金1229177.64元,合计人民币1667552.78元;2.判令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延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时暂计298279.6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就都匀文体艺术中心文化馆项目签订《舞台设备系统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承接该文化馆舞台系统的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6583552.78元。2016年3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浙江大丰实业公司,三方确认由被告直接承担大丰公司施工部分的付款责任,所以原告此次起诉不包括浙江大丰公司施工部分。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约,项目全部工程于2016年10月31日竣工完成,并通过各方验收及出具了书面验收报告,但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款,而且自2016年10月31日验收合格之后的质保期已过,被告也未支付该笔款项,根据双方合同第15条之约定,若被告延期支付工程款超过15个工作日,则应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利息支付给原告,另双方在合同第13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是提交货物交付地人民法院裁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住建局辩称:1.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不应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损失要求过高,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且应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12个月的第14个工作日开始起算,若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工程验收完成时间,则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算,质保金不能作为违约金计算的基数;3.原告未向被告提供售后培训等服务,原告未完全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1.2016年1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都匀文体艺术中心文化馆舞台设备系统工程合同》,合同约定:①由原告负责承接都匀文体艺术中心文化馆舞台设备的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46583552.78元;②合同8.1条约定合同项下货物的质量保证期为工程竣工经业主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以业主发布竣工验收合格证书所载的日期为准);③合同9.1和9.2条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以及支付时间,合同9.3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质保期满12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无质量和售后服务纠纷,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工程款尾款;④合同通用条款15.1条约定若甲方支付工程款延期超过15个工作日,则甲方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倍支付给乙方,计算时间自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止;2.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浙江大丰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丰公司)签订分包合同,约定将案涉工程系统设备采购、加工生产等项目分包给大丰公司施工,合同分包价为2200万元,原告于当日出具授权书载明,由被告住建局直接将该项目的工程款支付给大丰公司,本次原告诉请的金额未包含分包合同的价款,案涉合同工程价款为4658.3552万元—2200万元=2458.3552万元;3.被告分别于2016年3月18日、2016年6月7日、2016年7月22日、2016年9月28日、2016年10月10日、2017年6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2291.6万元,剩余款项为2458.3552万元—2291.6万元=166.7552万元(其中工程款为43.8375万元,质保金为122.9177万元),对于原告诉请的金额被告当庭表示认可,但认为质保金未达到支付条件;4.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主张权利,分别于2018年5月8日和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要求支付工程价款;5.关于案涉工程何时进行竣工验收,原、被告双方发生争议,在本院当庭指定的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签署日期为2016年10月31日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载明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至25日期间案涉工程使用单位都匀市文化馆通知(即:对文化馆剧场灯光、音响、升降等工作人员进行了培训)、载明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的都匀市文化馆签署的工程项目移交清单等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6年10月31日,而被告住建局至今未提交证据证实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且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都匀文体艺术中心文化馆舞台设备系统工程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竣工验收报告、文化馆通知及培训记录表、移交清单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都匀文体艺术中心文化馆舞台设备系统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完成了案涉工程项目的施工后,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将剩余工程款43.8375万元支付给原告,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工程款显属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并给付违约金,即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自付款日至实际付款日。对此,被告当庭提出认为约定的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的抗辩,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故根据公平原则并兼顾原告损失,本院酌定将该违约金的标准调整为按照年利率6%计算。关于违约金的起算日期,因合同仅约定了以付款日作为起算日而未明确具体的付款日期,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随时履行,债权人可随时要求履行”,现原告向本院提供了2018年5月8日发出的律师函,要求被告将所欠款项进行支付,而被告在收到该函后仍未支付,故该违约金应当从此起算,即2018年5月8日起计至该工程款(43.8375万元)全部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诉请的质保金,根据案涉合同约定:案涉工程质保期为竣工验收合格后的12个月,工程验收合格,质保期满12个月后的14个工作日内,若无质量和售后服务纠纷,支付合同总额的5%工程尾款,现原告能够举证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案涉工程使用单位都匀市文化馆签署的工程项目移交清单等,证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使用的时间均在2017年1月5日前,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时间本院予以认定,现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5%的工程尾款(2458.3552万元×5%=122.9177万元),但原告主张该工程尾款部分(质保金)应当计算违约金的诉请,因合同对此并无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对相关人员进行培训、案涉工程出现了质量和售后服务纠纷等抗辩,因原告已举证证明在此期间已为案涉工程使用单位都匀市文化馆相关工作人员进行过培训,而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抗辩主张,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43.8375万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自2018年5月8日起至该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二、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工程质保金(工程款尾款)122.9177万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492元,由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都匀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94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坚
审 判 员 梁运航
人民陪审员 石文芬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王尧欢
书记员黄婷婷(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