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沪0117民初20153号
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吴佳研,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健、吴多翠,北京市中闻(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徐界生。
被告: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宋国林,董事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文广局”)、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9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华健、吴多翠,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世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箱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079,993元(具体包括:差旅费21,358元、库房租金373,870元、人工成本266,705元、可得利益损失1,013,222.40元、赔偿第三方订购货物损失404,837.60元),扣除两被告已付预付款506,611.20元,两被告还应连带赔偿原告1,573,381.8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灯光系统合同》”),约定:原告为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提供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7,097,570元。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音响系统合同》”),约定:原告为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提供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服务;合同金额为6,557,08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制定设计方案、与被告及施工相关方沟通、协调方案的操作与执行、向第三方采购相关设备材料。因两被告就展示馆功能设计方案的调整,原告又重新制作调整方案及设备清单。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灯光系统合同》补充协议及《音响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取消原合同中室内剧场部分的合同内容;灯光系统取消金额4,399,077元;音响系统取消金额4,189,466元;就取消合同金额部分,两被告给予原告20%的补偿金;剩余合同内容包括灯光系统金额2,698,493元及音响系统金额2,367,619元,三方协议一致,仍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此后,两被告始终未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原告多次联系两被告询问进展,并发送书面催促函件,两被告均未书面回复。鉴于两被告的行为严重逾期及违反合同约定,造成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原告向两被告发送律师函正式解除三方所签合同。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松江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共同辩称:同意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音响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及《音响系统合同》的性质为购销合同,而非承揽合同。原告履行的是供货义务,安装仅为供货后的附随义务。两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的损失项目及金额均缺乏依据。即使原告主张的损失成立,也超过了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18日,被告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浦成机电设备招标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就松江广富林演艺中心室内剧场与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原告为中标单位。
2011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灯光系统合同》,约定: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松江广富林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设备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及后续服务;合同价款为7,097,570元,其中施工措施费11,000元;合同签订后并在原告递交履约保函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原告通过邮件方式向两被告发送关于灯光系统项目的图纸及相关文件。
2011年11月28日,被告松江区文广局及招标代理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就松江广富林演艺中心室内剧场与观演广场舞台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原告为中标单位。
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音响系统合同》,约定: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松江广富林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响设备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及后续服务;合同价款为6,557,085元,其中施工措施费11,000元;合同签订后并在原告递交履约保函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两被告支付原告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
2012年4月23日,两被告向原告等供应商发出通知,载明:松江区政府拟在新城区域新建松江大剧院,该大剧院将承担全区范围内主要大型文艺演出与交流活动。为顺应这一变化,我方决定将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项目文化演艺中心的室内剧场进行功能性调整,全面停止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项目之文化演艺中心室内剧场的舞台机械、灯光、音响、LED、3D影院等相关舞台设备生产,请各中标商接此通知后立即落实相关工作,并详细整理各自采购、加工情况,我方将分别与各中标商协商后续事宜的处理原则。2012年5月22日,李立群代表原告,参与关于广富林文化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全面停止舞台设备生产采购的善后处理会议。
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原告按照室内多功能宴会厅的用途及功能要求,多次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设计方案提交两被告。
2015年3月12日,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向原告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的功能进行调整,因此在2011年与原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和《音响系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原告与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就该两份合同终止及善后处理事宜协商解决。2015年5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发函,载明:关于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及《音响系统合同》,原告在赔偿清单中提出的索赔金额高达5,234,112.77元,故要求原告提供索赔清单中所载差旅费766,221.81元相关凭证、厂家索赔1,550,000元相关凭证、资金占用858,854.30元相关凭证。此后,原告与两被告就合同终止后的赔偿事宜继续进行协商。
2015年8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灯光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两被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室内剧场功能进行调整致使三方无法继续全面履行《灯光系统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取消室内剧场范围内的所有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关于原合同室内剧场部分内容相应解除,取消项目的合同金额确认为4,399,077元;对于原合同剩余部分,即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合同关于室内剧场舞台灯光系统费用4,399,077元的20%共计879,815.40元作为取消室内剧场舞台灯光系统部分的补偿金;鉴于两被告已支付原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扣减两被告已支付原合同室内舞台灯光系统部分的预付款439,907.70元,剩余439,907.70元由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给原告。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音响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两被告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室内剧场功能进行调整致使三方无法继续全面履行《音响系统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取消室内剧场范围内的所有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关于原合同室内剧场部分内容相应解除,取消项目的合同金额确认为4,189,466元;对于原合同剩余部分,即观演广场舞台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合同关于室内剧场舞台音响系统费用4,189,466元的20%共计837,893.20元作为取消室内剧场舞台音响系统部分的补偿金;鉴于两被告已支付原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扣减两被告已支付原合同室内舞台音响系统部分的预付款418,946.60元,剩余418,946.60元由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给原告。2015年10月28日,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将上述补偿款858,854.30元支付给原告。
2018年4月3日,原告向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发函,载明:距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已间隔2年半时间,原告一直未收到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关于室外剧场项目的进场通知及工作安排,为加快项目推进同时减少由于工期延误带给原告的经济损失,要求被告大学城建设公司对项目开工时间、项目进展进行回复。2018年8月16日,原告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音响系统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
以上事实,由中标书、《灯光系统合同》、《音响系统合同》、电子邮件、专家评审意见表、通知、联系函、快递单、补充协议、付款凭证、律师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音响系统合同》的约定,系原告根据两被告的要求进行设计图纸、供货、安装、调试及后续服务,两被告采购的并非市场上的通用品,故原告与两被告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请求解除《灯光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音响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两被告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故本院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音响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首先,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原告提供报销单以证明其差旅费损失,但报销单无法看出与两被告及本案项目的关联性,两被告亦对此不予认可,故原告的证据难以证明系因本案所涉项目产生的差旅费损失。关于库房租金,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因本案项目的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关于人工损失,原告仅有其自行统计的费用明细,两被告不予认可,该证据难以证明原告主张。关于可得利益损失,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原告因赔偿第三方订购货物损失,原告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索赔函等等,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未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产生。综上,原告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9,993元的主张。其次,根据原告与两被告往来之间的函件可以看出,原告曾向两被告提交索赔清单,金额共计5,234,112.77元,具体包括差旅费、厂家索赔费用、资金占用费用等等。原告与两被告在不断协调后,于2015年8月17日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即使原告确实存在因本案合同不能履行产生人工费、差旅费、租赁费、厂家索赔费用等损失,应视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将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时的损失一并结算完毕。再者,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直至原告发送项目联系函,原告确认始终未收到两被告关于室外剧场项目的工作安排,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就项目进行设计、沟通等工作。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产生新的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损失2,079,99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关于两被告支付的预付款,两被告明确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广富林文化展示馆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
二、驳回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原告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晓晖
二〇一九年三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羚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