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三新北路******iv>
法定代表人:宋国林,董事长。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俞移冲,上海市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松江区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以下简称松江区文广局)、上海松江大学城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学城建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7民初20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世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世邦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松江区文广局与大学城建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严重逾期履行合同义务,经世邦公司多次催促,仍消极履约未作任何回复,其行为构成违约。世邦公司基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行使法定解除权,于法有据。一审对合同解除的责任方未作认定存在错误;2.世邦公司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所诉各项损失,应当依法予以采信;3.案涉项目的利润率可达合同标的的30%以上,世邦公司现主张20%赔偿标准显属合理。同时,参考双方对已了结的室内部分解约赔偿金按合同标的20%结算的标准,世邦公司的赔偿请求亦应予支持;4.一审未查清全部事实,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判决结果明显不公。
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辩称,不同意世邦公司的上诉主张。案涉项目需要根据当地政府部门批准进行,故合同中未约定履行时间。至2015年,就室内部分项目明确不再进行,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告知了世邦公司,并考虑到世邦公司实际损失,给予其合同标的20%的补偿。对于室外部分项目,相关部门仍未明确具体进行时间,还需由政府部门决定,故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不存在违约事实。现世邦公司要求解除合同,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考虑到政府部门至今未明确项目实施时间及方案,故同意解除合同,世邦公司要求赔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退一万步讲,即使世邦公司确有损失,其本案诉讼亦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世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箱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于2018年8月17日解除;2.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连带赔偿世邦公司因合同解除而造成的各项损失2,079,993元(具体包括:差旅费21,358元、库房租金373,870元、人工成本266,705元、可得利益损失1,013,222.40元、赔偿第三方订购货物损失404,837.60元),扣除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已付预付款506,611.20元,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还应连带赔偿世邦公司1,573,381.8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1年2月18日,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及案外人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就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与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项目,世邦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1年3月10日,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灯光系统合同》),约定: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设备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及后续服务;合同价款为7,097,570元,其中施工措施费11,000元;合同签订后并在世邦公司递交履约保函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支付世邦公司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世邦公司通过邮件方式向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发送关于灯光系统项目的图纸及相关文件。
2011年11月28日,松江区文广局及招标代理单位出具《中标通知书》,载明:就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与观演广场舞台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安装及售后服务项目,世邦公司为中标单位。
2011年12月1日,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音响系统合同》),约定:项目承包范围及内容为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音响设备的深化设计、供货、安装、调试及交付使用及后续服务;合同价款为6,557,085元,其中施工措施费11,000元;合同签订后并在世邦公司递交履约保函后7日内,支付本合同价款的10%为工程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支付世邦公司合同总价10%的款项作为预付款。
2012年4月23日,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向世邦公司等供应商发出通知,载明:松江区政府拟在新城区域新建松江大剧院,该大剧院将承担全区范围内主要大型文艺演出与交流活动。为顺应这一变化,我方决定将松江XX文化展示馆项目文化演艺中心的室内剧场进行功能性调整,全面停止松江XX文化展示馆项目之文化演艺中心室内剧场的舞台机械、灯光、音响、LED、3D影院等相关舞台设备生产,请各中标商接此通知后立即落实相关工作,并详细整理各自采购、加工情况,我方将分别与各中标商协商后续事宜的处理原则。2012年5月22日,李立群代表世邦公司,参与关于XX文化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全面停止舞台设备生产采购的善后处理会议。
2014年4月至同年8月期间,世邦公司按照室内多功能宴会厅的用途及功能要求,多次对设计方案进行调整,并将调整后的设计方案提交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
2015年3月12日,大学城建设公司向世邦公司发出通知,载明:由于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的功能进行调整,因此在2011年与世邦公司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和《音响系统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要求世邦公司与大学城建设公司就该两份合同终止及善后处理事宜协商解决。2015年5月25日,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向世邦公司发函,载明:关于解除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及《音响系统合同》,世邦公司在赔偿清单中提出的索赔金额高达5,234,112.77元,故要求世邦公司提供索赔清单中所载差旅费766,221.81元相关凭证、厂家索赔1,550,000元相关凭证、资金占用858,854.30元相关凭证。此后,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就合同终止后的赔偿事宜继续进行协商。
2015年8月17日,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灯光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室内剧场功能进行调整致使三方无法继续全面履行《灯光系统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取消室内剧场范围内的所有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关于原合同室内剧场部分内容相应解除,取消项目的合同金额确认为4,399,077元;对于原合同剩余部分,即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向世邦公司支付原合同关于室内剧场舞台灯光系统费用4,399,077元的20%共计879,815.40元作为取消室内剧场舞台灯光系统部分的补偿金;鉴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扣减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合同室内舞台灯光系统部分的预付款439,907.70元,剩余439,907.70元由大学城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给世邦公司。同日,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音响系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由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在项目实施过程中对该项目的室内剧场功能进行调整致使三方无法继续全面履行《音响系统合同》;三方一致同意取消室内剧场范围内的所有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关于原合同室内剧场部分内容相应解除,取消项目的合同金额确认为4,189,466元;对于原合同剩余部分,即观演广场舞台音响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工程,经三方协商一致同意后按原合同条款继续履行;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向世邦公司支付原合同关于室内剧场舞台音响系统费用4,189,466元的20%共计837,893.20元作为取消室内剧场舞台音响系统部分的补偿金;鉴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扣减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已支付原合同室内舞台音响系统部分的预付款418,946.60元,剩余418,946.60元由大学城建设公司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给世邦公司。2015年10月28日,大学城建设公司将上述补偿款858,854.30元支付给世邦公司。
2018年4月3日,世邦公司向大学城建设公司发函,载明:距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已间隔2年半时间,世邦公司一直未收到大学城建设公司关于室外剧场项目的进场通知及工作安排,为加快项目推进同时减少由于工期延误带给世邦公司的经济损失,要求大学城建设公司对项目开工时间、项目进展进行回复。2018年8月16日,世邦公司向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发出解除函,要求解除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音响系统合同》及两份补充协议。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音响系统合同》的约定,系世邦公司根据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的要求进行设计图纸、供货、安装、调试及后续服务,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采购的并非市场上的通用品,故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关系。世邦公司请求解除《灯光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音响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亦同意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故确认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音响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已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世邦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能否成立。首先,关于世邦公司主张的差旅费,世邦公司提供报销单以证明其差旅费损失,但报销单无法看出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及本案项目的关联性,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亦对此不予认可,故世邦公司的证据难以证明系因本案所涉项目产生的差旅费损失。关于库房租金,世邦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其系因本案项目的履行所产生的损失。关于人工损失,世邦公司仅有其自行统计的费用明细,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不予认可,该证据难以证明世邦公司主张。关于可得利益损失,世邦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关于世邦公司因赔偿第三方订购货物损失,世邦公司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及索赔函等等,但未提供付款凭证,未能证明其损失已实际产生。综上,世邦公司的证据难以证明其因解除合同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079,993元的主张。其次,根据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往来之间的函件可以看出,世邦公司曾向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提交索赔清单,金额共计5,234,112.77元,具体包括差旅费、厂家索赔费用、资金占用费用等等。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在不断协调后,于2015年8月17日就补偿金额达成一致。故即使世邦公司确实存在因本案合同不能履行产生人工费、差旅费、租赁费、厂家索赔费用等损失,应视为在签订补充协议时将截止至2015年8月17日时的损失一并结算完毕。再者,在签订补充协议后直至世邦公司发送项目联系函,世邦公司确认始终未收到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关于室外剧场项目的工作安排,世邦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就项目进行设计、沟通等工作。故世邦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产生新的损失。世邦公司要求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赔偿损失2,079,993元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关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支付的预付款,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明确另案处理,故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松江XX演艺中心室内剧场及观演广场舞台灯光系统设备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19年2月14日解除;二、驳回世邦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960元,减半收取9,480元,由世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世邦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观演广场灯光设计图纸、观演广场音响设计图纸,旨在证明世邦公司在投标时提交了完整的观演广场的灯光和音响系统的设计图纸,已付出劳动,生产了相应成本;2.第三方供货商赔偿汇总表,旨在证明因观演广场工程取消,世邦公司向第三方供货商进行赔偿,其中包括室外部分的损失;3.观演广场灯光设备利润表、观演广场灯光设备清单报价、观演广场音响设备利润表、观演广场音响设备清单报价,旨在证明如合同按约履行,世邦公司在观演广场的灯光及音响设备采购方面可获利润率至少在30%以上;4.电子建设工程概(预)算编制办法及计价依据,旨在证明一般电子系统工程的利润为人工费×60%。
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经质证表示:世邦公司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查并结合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的质证意见,对世邦公司的证据不予采纳。
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签订的《灯光系统合同》、《音响系统合同》及补充协议均依法成立生效。现签约各方均同意解除合同,一审依法予以准许,并无不当。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解除的归责及后续处理。世邦公司主张其本案中行使法定解除权,但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从当事人之间合约内容看,并未明确约定案涉项目的具体实施时间,故世邦公司主张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逾期履行合同义务,没有合同依据。对于世邦公司主张的损失及其索赔金额,亦缺乏确凿有效的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纳。至于世邦公司与松江区文广局、大学城建设公司就室内部分项目终止履行达成的补偿方案,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世邦公司要求参照该标准作为室外部分损失计算依据,于法无据,本院无法予以支持。据此,世邦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60元,由上诉人北京世邦华亿舞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卢 颖
审判员 何 玲
审判员 成 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 杨琼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