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125民初2185号
原告:***,男,1968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湖北众之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843167。
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浠水县团陂镇宜居新村综合楼*楼。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男,1974年3月2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武汉市洪山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211200310695909。
原告***诉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杰、被告***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国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调解或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投资款292560元;2.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该款自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6月20日的利息4807元(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延期付款的基准利率标准每年4.35%计算),2018年6月20日之后的利息,按上述利率标准顺延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以上本息共计297367元;3.由二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四川广安承揽了一建筑施工工程。因资金周转困难,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即邀约原告出资,并向原告承诺平均享受盈利、承担亏损。原告便于2014年12月19日、2015年1月6日、2015年1月12日分三次向***妻子王秀平(同时也是瑞高公司会计)交付现金200000元、150000元和100000元,共计交付450000元。此后,***夫妇声称将上述款项已全部投入到四川广安工程之中。工程竣工后,原告一直向***主张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润,但***除已返还50000元现金外,其余款项则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在有关人员参与下,于2018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该项工程亏损为214882元。对此,原告自愿承担其中一半亏损的情况下,要求被告返还其余部分投资款292560元,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合伙期间,双方实际亏损总额为611087.52元,按照双方约定,原、被告应当各承担305543.76元的亏损,减去原告实际出资45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出资款144456.24元,而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03640元,多支付了59183.76元,该款应当由原告向被告返还,故被告不应再返还原告投资款;2.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旨在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被告***妻子王秀平开具的收据三张,旨在证明原告向被告缴付了投资款450000元;3.结算记录单,旨在证明结算的事实。
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无异议;2.证据3只是一个初步的结算,并不是对整个工程最终的结算。在结算时尚有部分支出款项,因为当时的疏忽,没有算进来,这一次结算只是概算,而且结算的最后一页没有***的签名。
二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2018年2月4日结算单第四页、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电费26761元纳入了合伙支出,此款十五冶已经付给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计入收入;2.银行付款凭证一份,旨在证明十五冶公司代扣接受业主材料款24736元未计入结算账目之中,该扣款应当计入合伙支出;3.证明、银行付款凭证、广安市中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客户科目帐——明细帐、实物入库单,旨在证明十五冶公司代扣湖北瑞高公司应付商混款296000元支出,该款应当纳入合伙支出一并进行结算;4.2018年2月4日结算单第四页、税票三份,旨在证明本项目纳税在结算时预提119188.4元,实际纳税数额为140079.56元,***经手多支出的20891.16元,应当纳入合伙支出中结算;5.湖北楚帆律师事务所代理合同一份、诉讼费发票两份、律师代理费发票两份、民事裁定书两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与十五冶打官司,由原告联系公司雇请律师支出诉讼费9339元、代理费20000元,共计29339元应当纳入支出结算;6.银行流水一份、姚小明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在合伙期间共同向姚小明借款450000元,后***于2018年2月14日偿还该笔借款利息40000元,应当将该笔款项纳入支出一并结算;7.***手机短信、分包单位代付委托函一份、收款收据六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尚欠民工杜明财工资6000元,后***于2018年6月9日付清该款,应当将该款纳入支出一并结算;8.高永明的借据及收条各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共同向高永明借款60000元,后***偿还该笔借款利息6000元,应当纳入合伙支出一并结算;9.2016年腊月二十八收押金180000元明细表一份、银行交易记录一份,旨在证明2016年腊月28日原告收取押金180000元,支出126360元,剩余结算款53640元,此款由原告领取。2016年2月6日,被告***代***向姚小明还款150000元,此款应作为返还给原告的投资款。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预留税金和实际缴纳的税款不一致的问题,以及起诉十五冶公司支出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只要被告提供相关票据,原告可以认可;2.押金部分返还的53640元,原告予以认可,并已在起诉中予以扣减;3.对其他的证据,原告均不予认可。
本院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供的证据3结算单,前三页均有原、被告签字认可,本院予以确认。第四页虽然没有原、被告签字,但有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金平、王东意、杨东山三人签字,且第四页只是对前三页的总结,其中的数额与前三页相符,亦应予以认可。2.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原告认可的项目开支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8月左右,以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合伙在四川省广安市承接了一建筑施工工程。原告入伙后,给付了被告***现金450000元,作为工程投资款,被告***之妻王秀平开具了收据。原、被告双方就合伙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只是口头约定盈余平分,亏损均担。该项工程于2015年竣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返还投资款并支付相应利润,以后原告领取了53640元,其余款项被告***以工程亏损为由拒付。为此,双方在公司的工作人员王金平(公司会计)、王东意(工地材料员)、杨东山(工地会计)参与下,于2018年2月4日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双方在合伙承建的四川省广安市建筑工程中总收入为3485041.34元,总支出为3373974.30元,下欠款为207031元,以上亏损95693.96元,另外双方预留了税金款119188.40元,最终亏损数额为214882.36元。此次结算共四页清单,第四页的内容是对前三页内容的总结,原、被告及王金平、王东意、杨东山分别在前三页签字,第四页有王金平等三人签字,但原、被告未签字。
同时查明,被告***系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2018年2月4日的结算项目外,又为该工程支出了一些款项,原告对其中支出的款项包括税金可按实际缴纳的税款140079.56元认可,以及起诉十五冶公司的诉讼费933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予以认可外,对其他款项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4日的结算来认定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在本案中能否得到支持?2.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3.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投资款?4.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利息?本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1.关于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4日的结算来认定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在本案中应否予以支持?原、被告系合伙承建工程,工程完工后,双方的合伙关系终止,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双方于2018年2月4日进行的结算,其中结算单的前三页有原、被告的签字以及公司的会计王金平、工地材料员王东意、工地会计杨东山的签字认可,第四页虽然没有原、被告签字,但有王金平等三人签字,且第四页的内容只是对前三页的总结,第四页的数额与前三页相符,故第四页虽然没有原、被告的签字,但是不影响此次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此次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具有法律效力,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故此,原告主张按照2018年2月4日的结算来认定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盈余亏损在本案中应当予以支持。
2.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经庭审查明,四川广安建筑工程的合伙人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只是以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承接工程,该公司并非合伙人,故不应承担返还原告投资款的责任。
3.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多少投资款?根据2018年2月4日的结算,双方合伙期间的总收入为3485041.34元,总支出为3373974.30元,下欠款为207031元,计算出的亏损额为95693.96元,另外双方预留了税金款119188.40元,即亏损数额为214882.36元。被告***在此次结算之外又自行开支了一些款项,其中原告认可的款项,可以纳入此次结算中,原告不认可的款项,不在本案中处理。现原告当庭认可实际缴纳的税款为140079.56元,与原结算预留的税款119188.40元,多支出了20891.16元,以及起诉十五冶公司支出的诉讼费9339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共计50230.16元,即亏损总数额为214882.36元+50230.16元=265112.52元。原告总投资450000元,减去其应当承担的亏损(按照双方约定的亏损平均分担)265112.52元÷2=132556.26元,再减去被告***已返还原告的投资款53640元,则被告***还应返还原告263803.74元。
4.关于原告主张计算利息,因原告给付被告***的款项是合伙投资款而非借款,合伙的性质是利益共享,亏损共担,故原告主张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7条、第5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原告***投资款263803.7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7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5257元,由原告***负担503元,被告负担部分亦限于上述付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娟
人民陪审员  江旺明
人民陪审员  张建新

二〇一八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