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125民初2381号
原告:***,男,1952年4月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住湖北省浠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建,浠水县团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31710011103573。代理权限:代为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25715342688,住所地:浠水县团陂镇宜居新村综合楼三楼。
法定代表人:夏小明。
原告***与被告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774元;2.责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0年以来长期在被告方务工,其工作性质从事墙体整修。2019年11月1日下午2点,原告在修整墙体用电锤工作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落地面造成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公司领导和在场员工将原告先送团陂医院检查,后转至浠水县人民医院诊治。原告在住院过程中,双护期间被指派了一名护理人员并结清了全部住院费用,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致9级伤残等。现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雇佣合同的相对人,本院向湖北瑞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送达起诉副本等诉讼材料时,该公司对其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不予承认并拒绝签收,故原告所列被告主体资格不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是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小存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孙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