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京民申202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1号东方广场W2座6层01-02。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申请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代九和律所)因与被申请人唐山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发展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京02民终16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时代九和律所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再审。(一)原审查明2021年7月5日冀东发展公司涉案案件在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但却认为该事实不影响本案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现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进而判定“时代九和律所主张执行程序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错误。(二)原判决认定“冀东发展公司因涉案案件一审败诉,丧失了对时代九和律所的信赖”而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错误。二、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再审。(一)原判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条第(二)项规定的“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法定情形。原审法院查明,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甲方(冀东发展公司)擅自终止对乙方(时代九和律所)的委托,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有权按照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向甲方主***费。”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及支付6.3项约定,“本争议案件如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贰拾万(1200000)元”。上述合同约定充分证明在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履行过程中,如冀东发展公司单方解除委托合同,时代九和律所有权按照双方约定的涉案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全部律师费120万元向冀东发展公司主张。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二款“因不可归责于受托人的事由,委托合同解除或者委托事务不能完成的,委托人应当向受托人支付相应的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的规定,时代九和律所向冀东发展公司主张涉案案件二审及执行诉讼程序律师费85万元具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二)原判决具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百九十条第(六)项规定的“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法定情形。第一、冀东发展公司就其涉案案件制作的《招标文件》明确涉案案件一审、二审及执行诉讼委托代理工作服务期限为自中标后正式订立合同之日起至项目完全结束。因此,冀东发展公司对涉案案件所有诉讼程序委托代理一并进行招标的事实充分证明冀东发展公司明知与其股东唐山燕东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纠纷不能通过协商解决,在启动诉讼程序后依法需要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诉讼程序才能实现债权回收目的具有充分的预判和准备。同时,时代九和律所在向冀东发展公司提交的《投标文件》中拟定的诉讼方案对于涉案案件事实及程序所涉问题尤其是执行程序的具体操作进行了明确的分析与阐述,亦充分证明时代九和律所对于涉案案件债权依法经过终审判决进入执行程序予以实现亦具有充分的预判。因此,在冀东发展公司不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情况下,时代九和律所律师代理涉案案件经过二审及执行诉讼程序是必然的。第二、原判决酌定冀东发展公司支付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已完成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代理事宜的报酬及二审程序的可得利益金额共计10万元。原判决认定,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已完成涉案案件二审上诉状的制作、递交并办理上诉手续、邮寄证据材料工作,冀东发展公司应该为此支付报酬。时代九和律所认为本案所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即是冀东发展公司恶意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后时代九和律所未能履行代理涉案案件二审全部程序及执行程序所对应的律师费损失近85万元。第三、原判决一方面说“冀东发展公司为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出具涉案案件二审程序委托书后又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时代九和律所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只能以代理涉案案件二审程序所获利益为限。”另一方面又说“鉴于时代九和律所指派律师并未实际参与二审程序后续代理事宜,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获得二审程序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对此,时代九和律所认为,原判决该认定完全是自相矛盾,违背法律规定。第四、涉案《委托代理协议》对涉案案件约定的委托事项系有偿委托代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冀东发展公司只有举证证明其具备除不可归责于其自身的事由外解除涉案《委托代理协议》才能不承担赔偿时代九和律所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三)原判决“因《投标文件》仅加盖了时代九和律所公章,并未加盖冀东发展公司公章,冀东发展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认可,在时代九和律所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该投标文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的认定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四)冀东发展公司认可时代九和律所于原审中提交的部分证据真实性,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却做出“时代九和律所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亦不影响法院在综合考虑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处理,本院均不予采信”的认定。原审法院此认定自相矛盾,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八十八条规定的证据认定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法定情形,应当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后,时代九和律所完成了受托代理案件的一审程序,后冀东发展公司因相关案件一审败诉,以案件一审结果出现较大偏差为由,向时代九和律所发出书面通知,要求解除委托代理合同,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均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事由无须限制。因此本案中,委托人冀东发展公司系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前述通知送达即发生解除委托合同的效力。考虑到案涉委托代理关系中,冀东发展公司客观上面临一定的诉讼风险,而委托合同的订立及履行以双方相互信任为基础,出现一审败诉的情况后,冀东发展公司丧失对时代九和律所信赖,故其单方解除协议具有一定客观因素,原审法院据此认为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并无不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考虑了《委托代理协议》订立时双方对执行程序缺乏明确预期的情况,以案涉案件二审程序代理可得利益为限,并综合双方合同解除时,时代九和律所完成的阶段性工作内容,对冀东发展公司应支付的报酬数额予以酌定,原审法院上述考量及具体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亦不违反法定程序。时代九和律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