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2民初10720号
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门外大街甲1号。
负责人:***,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丰润区西***村。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时代九和律所)与被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冀东发展公司)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时代九和律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冀东发展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时代九和律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全费。事实与理由:2019年10月24日,原、被告就被告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争议案件)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协议第一条委托事项约定,“乙方(原告)接受甲方(被告)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及支付中约定,“甲乙双方明确对本协议委托事项按照以下安排支付律师代理费:6.1本争议案件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且一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叁拾伍万(350,000)元;6.2本争议案件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拾万(700,000)元;6.3本争议案件如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贰拾万(1,200,000)元”;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期间,如甲方擅自终止对乙方的委托,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有权按照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向甲方主***费”;第十一条约定,“本协议有效期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本协议委托事项终结之日止(包括但不限于判决、裁定、调解、当事人庭下和解)”。此外,双方还就权利义务、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案涉《委托代理协议》签订后,原告依代理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2020年7月15日,原告律师到**中院办理了本争议案件二审上诉手续。2021年3月5日,原告收到被告寄送的关于解除编号为YJQT1910003《委托代理协议》的通知,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
被告冀东发展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理由如下:一、原告因重大过错导致一审判决结果败诉,被告解除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防止损失继续扩大。(2019)冀02民初565号一审判决书第8页载明“原告并未提供与**燕东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水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燕东水泥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且原告当庭表示不追加燕东水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燕东水泥存在有效债务”,是导致一审答辩人败诉的根本原因。一审判决书第七页1-3行载明:“很明显,原、被告以及燕东水泥之间在三方签订关于债务转移的转账协议之前就已经在原告账目中体现了本案所涉债务,不符合常理,且原告并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被答辩人在一审诉讼审理中:无论提供的证据一:**宏利会计师事务所***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确认截至2012年10月31日,“期末其他应收款项”中燕东集团欠款46,124,522.6元。还是证据六,编号为xxx-0077的询证函,截至2017年4月30日,燕东集团欠款43,922,355.94元都是截至到某一时点的期末余额数。而证据九:审计报告14页反映的应收账款转入时间是2012年6月,是一个发生额,但转账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因审计截止日即2012年10月31日前已做账务处理,但“转账协议”签订时间是2012年12月12日,属于后续的补签,造成转账协议签订时间与账务处理时间存在差异,实质上已涵盖于期末欠款余额46,124,522.6元中,此证据无需提供。作为一名律师,本应勤勉尽责为答辩人服务,由于其重大过错,使一个很简单清晰的欠款案件,变得扑朔迷离,从而为被告方歪曲事实真相提供了可乘之机。案件进入二审程序,答辩人及时委托其他律师代理案件,才使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既浪费了司法资源,又使得答辩人耗费了人力、财力,造成了不必要的损失。根据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约定,被答辩人根据代理案件的诉讼程序获取律师费。被答辩人故意将本应一审提交的证据拒不提交,经法庭提示拒绝追加燕东水泥参加诉讼,导致一审败诉。故意将诉讼程序拖延至二审,对此不诚信的行为应该得到法律的约束,被答辩人更无权主张损失。二、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赔偿律师代理费损失85万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委托代理协议》6.2条,“本争议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拾万元。”因一审判决结果被驳回,未进入执行程序,故答辩人仅支付一审程序律师费叁拾伍万元并无不妥,且被答辩人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答辩人有何损失。权利与义务相对等,《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后,被答辩人未再履行委托代理义务,则被答辩人也没有向答辩人主***费的权利。
原告时代九和律所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2.(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3.民事上诉状;4.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委托代理协议》通知;5.律师费发票及回执单;6.证据清单、股权转让合同等原告代理案件的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及调取庭审监控录像申请;7.授权委托书;8.EMS中国邮政特快转递单及签收时间;9.短信记录;10.顺丰快递寄送及签收时间;11.被告法定代表人变更记录;12.仲裁员聘书;13.(2021)**终3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冀东发展公司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委托代理协议》及付款凭证复印件;2.一审(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及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3.二审(2021)**终3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4.电子邮箱记录打印件;5.微信聊天记录截图。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当事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查明以下事实:
一、《委托代理协议》的内容
2019年10月23日,冀东发展公司(甲方)与时代九和律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争议案件),特委托乙方律师作为解决本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第一条委托事项乙方接受甲方委托,代理甲方参加本争议案件的一审、二审及执行阶段诉讼工作。第二条承办律师乙方指派**律师作为本争议案件的诉讼代理人,**律师可与其他辅助律师组成工作组办理本争议案件。第三条代理权限乙方律师的代理权限以甲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第四条甲方义务4.1必须如实陈述案情,及时、真实、详尽地向乙方提供与委托事项有关的全部文件,并承担因违反本款而产生的不利后果;4.2积极、主动地配合乙方律师为甲方权益所从事的各项工作;4.3按本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律师代理费。第五条乙方义务5.1按照律师执业的相关规定从事本协议第一条约定的委托事项;5.2协助甲方确定诉讼方案;5.3负责起草与本争议案件相关的法律文件,并代为向法院递送有关诉讼文件。第六条律师代理费及支付甲乙双方明确对本协议委托事项按照以下安排支付律师代理费:6.1本争议案件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且一审程序中对方当事人不出庭应诉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费叁拾伍万(350000)元;6.2本争议案件如只经过一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拾万(700000)元;6.3本争议案如经过一审、二审及执行程序的。甲方向乙方支付律师***贰拾万(1200000)元;6.4本条6.1款约定的律师费甲方于本协议签订后5日内向乙方支付;6.5本争议案件如发生上述条款约定以外的再审等诉讼程序的,律师代理费另议;6.6乙方帐户信息为……第八条本协议履行期间,如甲方擅自终止对乙方的委托,乙方不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代理费,并有权按照委托事项约定的程序向甲方主***费……第十三条通知和送达甲乙双方因履行本协议而相互发出或者提供的所有通知、文件、资料,均以下列联系方式、地址为准:甲方联络人:***……
二、原告受托代理相关案件一审情况
冀东发展公司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院)于2020年6月29日作出(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冀东发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除公司员工外,即为本案时代九和律所律师**。冀东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43922355.94元及利息。冀东发展公司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法院提交的证据包括:1.**宏利会计师事务所***财[2012]174号审计报告;2.转账协议;3.编号为0001632、0019494的收据;4.资金管理中心结息单;5.2013年5月11日编号0000127、0000128、0000129的收据;6.编号为QTYSK-0077的询证函;7.**燕东建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12年9月13日);8.企业工商登记信息;9.2012年12月12日转账协议。**中院认为,涉案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是否为债务转移合同纠纷……冀东发展公司并未提供其与燕东水泥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以及燕东水泥欠付其工程款的具体证据,且冀东发展公司当庭明确表示不追加燕东水泥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确认原告与燕东水泥存在有效债务……判决驳回冀东发展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原告受托代理相关案件二审情况
2020年7月15日,冀东发展公司向**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律师作为其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案件二审的诉讼代理人。委托权限为特别代理。
同日,**律师向**中院递交了民事上诉状,请求撤销(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支持其一审中的相关诉求。上诉状内容主要为:一、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合议庭成员未到庭参加案件审理……上诉人认为无必要追加燕东水泥为本案当事人……如一审法院认为已提交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认定不够清楚,可以依职权追加燕东水泥参加本案诉讼……;二、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和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三、被上诉人欠上诉人43922355.94元的债务来源明晰确定,是原债务金额削减后的结果……;四、案涉《询证函》依法具有被上诉人对所欠43922355.94元债务予以确认的法律后果……;五、一审判决剥夺了上诉人享有的司法救济权……。
2021年3月1日,**律师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河北高院)地址寄送文件,收件人显示为**(二审案件书记员),该邮件于3月2日被签收。庭审中,**律师称寄送的文件为相关证据材料等文件。
三、《委托代理协议》解除的情况
2021年1月,冀东发展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与**律***解除委托代理协议事宜,并要求**律师起草相应协议。2月20日,**律师将《协议》通过微信发送给冀东发展公司工作人员。协议内容为:冀东发展公司为甲方,时代九和律所为乙方。基于甲方提出解除甲乙双方就甲方因其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委托乙方作为其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现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共同遵照履行。1.甲乙双方同意并确认在本协议约定的以下条件成就后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予以解除;1.1本协议应于2021年2月完成签订;1.2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5日内乙方收到甲方向乙方支付的律师费肆拾万(400000)元。2.甲乙双方确认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予以解除后,双方基于该《委托代理协议》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双方亦不再存有任何债权债务。3.甲乙双方确认如本协议第1条约定的解除双方于2019年10月24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条件未成就的,则该《委托代理协议》不予解除,双方应继续履行该《委托代理协议》。4.甲方于乙方收到甲方按照本协议第1条约定支付的律师费后10(以下无正文)日内将乙方已经交付给甲方的开票日期为2020年7月10日、发票号为1481546号的伍拾万(500000)元律师费增值税专用发票返还给乙方……。
2021年3月4日,冀东发展公司向**律师寄送《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通知》,**律师于次日即2021年3月5日签收。《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通知》的内容为: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鉴于贵所于2019年10月23日与**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东建设”)签订关于燕东建设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欠款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协议》,因案件一审结果出现较大偏差,故**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决定:1.解除双方的《委托代理协议》;2.解除贵所指派的**律师二审代理人身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未签订2021年2月20日**律师起草的《协议》。
四、冀东发展公司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民事纠纷二审情况
2021年4月19日,河北高院作出(2021)**终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上诉人为冀东发展公司,其委托代理人包括员工***,以及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冀东发展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与**律师递交的上诉状内容基本一致。二审中,冀东发展公司向河北高院提交了《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河北高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对三方《转账协议》记载的项目总造价进一步予以佐证。冀东发展公司提交的《转账协议》《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询证函》等证据对其债权主张予以证明,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或证明偿还,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判决:撤销**中院(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支持了冀东发展公司在一审中要求支付43922355.94元款项及利息的请求。
五、其他事实
2019年11月1日,冀东发展公司向时代九和律所支付35万元。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前述款项系代理涉案案件一审程序的代理费。
2020年7月10日,时代九和律所向冀东发展公司开具增税专用发票,金额为50万元,服务名称为法律咨询律师费。该发票于7月15日被冀东发展公司员工***签收。庭审中,时代九和律所主张该发票是二审程序代理费的发票。
2021年3月4日,**律师向冀东发展公司员工***发送手机短信,内容为“***你好,我是**律师,刚给你打手机你未接。我是咱们公司与**燕东集团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案件的代理人,今天与河北高院民一庭**法官通电话被告知,原定我们的上诉案件于3月8日上午9:00开庭现已经改为原定时间到河北高院线下开庭了,并且***说开庭传票已经邮寄给你。另外要和你说的是3月1日我己将二审上诉相关证据邮寄给河北高院民一庭**法官,并且己经将邮寄证据材料清单及调取一审庭审监控录像申请发给咱们公司负责本案的法务人员***联系邮箱,并明确按照证据材料清单准备证据原件并将调取监控证据申请盖单位章后邮寄给河北高院。你那边如还有什么事情,我们随时沟通。**律师”。
庭审中,原告称其诉请中律师代理费损失850000元,包括《委托代理协议》解除前其指派律师已参与的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代理活动的报酬。
另查,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支出保全费477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委托代理协议》、(2019)冀02民初565号民事判决书、民事上诉状、《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通知》、律师费发票及回执单、授权委托书、EMS中国邮政特快转递单及签收时间、短信记录、顺丰快递寄送及签收时间、(2021)**终3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复印件、电子邮箱记录打印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协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涉案《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行为发生在2021年,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2.《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是双方协商解除还是被告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结果;3.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代理费损失的金额。
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本案中,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中,冀东发展公司再行提交《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作为证据,但二审法院即河北高院认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只是对三方《转账协议》记载的项目总造价进一步予以佐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最终河北高院结合对其他证据的认定,支持了冀东发展公司的诉请。关于应否追加第三人,河北高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直接进行改判,并未因程序问题将案件发回,由此可见,相关证据足以证明案件待证事实,无追加第三人的必要。因此,被告所述原告指派的代理律师不同意追加第三人、故意不提交掌握基础法律关系的证据导致案件败诉的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律师代理案件系依靠个人法律知识储备以及对案件的理解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包括准备诉讼证据、发表代理意见、制定诉讼策略等等,可见,律师代理行为存在差异性是普遍的。同理,法官对相同案件也常常存在不同的法律观点。因此,回归到本案,在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原告指派律师存在过错的情况下,不能因律师代理行为的差异性,而认定原告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存在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2,《委托代理协议》的解除是原被告双方协商解除还是被告任意解除权行使的结果。本案案由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属于委托合同纠纷项下案由,适用委托合同相关法律规定。《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这是委托合同关于任意解除权的相关规定,任意解除权属于一种特殊的法定解除权。本案中,被告工作人员先是通过微信与**律***解除事宜,并要求**律师起草相应协议。根据《协议》的内容可知,时代九和律所同意解除《委托代理协议》是附有相应条件的,在相应条件未成就时,《委托代理协议》不予解除,并应继续履行。之后双方并未签署**律师起草的解除协议,视为双方就协商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未达成一致。冀东发展公司于2021年3月4日直接向**律师寄送《关于解除编号为YJQ191003通知》,应视为冀东发展公司行使委托合同的任意解除权,**律师在接收到该通知后,《委托代理协议》即解除。当事人行使任意解除权,是行使法律赋予的权利,冀东发展公司因涉案案件一审败诉,丧失了对时代九和律所的信赖,其行使任意解除权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并不过错。
关于争议焦点3,原告所主张的委托代理费损失的金额。《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本案《委托代理协议》属于有偿委托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擅自解除合同要求赔偿其无法取得的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与执行程序对应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5万元。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前已查明的事实,在冀东发展公司行使任意解除权之前,指派律师已完成二审程序中起草递交上诉状、邮寄证据材料等工作,冀东发展公司应该为此支付报酬,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该部分报酬计算标准的情况下,本院对其金额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行使任意解除权造成的损失,本案中实际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部分,本院认为,根据《委托代理协议》第六条的措辞可知,案件最终经过何种程序并不确定,结合涉案案件一审、二审程序分别出具授权委托书的情况,现涉案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亦未出具授权委托,案件最终是否经过执行程序犹未可知,原告主张执行程序的可得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冀东发展公司在向**律师出具涉案案件二审程序授权委托书后又解除《委托代理协议》,原告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只能以代理涉案案件二审程序所获利益为限。鉴于原告指派律师并未实际参与二审程序后续代理事宜,在未有证据充分证明指派律师的代理行为足以获得二审程序全部代理费的情况下,本院对可得利益金额予以酌定。综上,对于原告指派律师已完成的涉案案件二审程序代理事宜的报酬与其二审程序可得利益的金额,本院一并酌定为1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二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支付代理费报酬及损失共计10万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300元,由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负担10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4770元,由原告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负担3750元(已交纳),由被告**冀东发展燕东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0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法官助理***
书记员***